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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民一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04-09-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许一凡与许国明、嘉兴市红星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457号原告许一凡(系死者许炳忠儿子),学生。法定代理人沈忠英,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宏(特别授权),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国明,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朱泳(特别授权),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红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禾兴路众安商务中心办公楼5楼。法定代表人徐春龙,经理。原告许一凡诉被告许国明、被告嘉兴市红星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沃国定独任审判,于200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国明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市红星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9月30日原告父亲许炳忠驾驶其自备轿车浙F.A77**从嘉兴驶往西塘,途经平黎公路26KM+320M处,与被告许国明驾驶嘉兴市红星运输有限公司的浙F×××××大货车发生碰撞后,浙F×××××轿车冲过中央隔离带再与陶荣夫驾驶的浙F×××××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二死三伤特大交通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责任认定,由许炳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许国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花去的医疗费70465.17元,护理费133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9080元,住宿费16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5115.87元的40%,即66046.35元;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许国明辩称,事故情况属实,但本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愿意按法律规定承担30%责任。被告嘉兴市红星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30日16时55分许,原告父亲许炳忠驾驶其自备浙F.A77**轿车从嘉兴驶往西塘,途经平黎公路26KM+320M处,与被告许国明驾驶嘉兴市红星运输有限公司的浙F×××××大货车发生碰撞后,浙F×××××轿车冲过中央隔离带再与陶荣夫驾驶的浙F×××××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许炳忠和浙F.260**车内乘员龚荣潮死亡,陶荣夫和浙F.A77**轿车内乘员许一凡、蒋国婉三人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责任认定,由许炳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许国明负事故次要责任,陶荣夫无事故责任。原告之损伤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定:原告花去医疗费70465.17元,护理费133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住宿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20年×13180元/年×30%计7908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合计162115.87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病历、伤残鉴定书、发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根据嘉兴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责任认定,由许炳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许国明负事故次要责任,陶荣夫无事故责任。对原告提出赔偿请求,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构成伤残,对于将来的生活会带来诸多不便,故应在精神上给予抚尉,物质上给予帮助,被告应给付一定精神抚慰金。对原告请求中不合理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一十八条,第一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国明、被告嘉兴市红星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许一凡花去医疗费70465.17元、护理费133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住宿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7908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合计162115.87元的35%,即56740.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91元,由原告承担421元,由被告许国明、被告嘉兴市红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91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沃国定二〇〇四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洪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