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4)新民初字第1854号

裁判日期: 2004-09-1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衣伟与被告唐都医院、被告夏炳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衣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夏炳炎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1854号原告李衣伟,男,195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压延设备厂内退职工。委托代理人白金娥,女,195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庄里监狱干部(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蒋钦红,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以下简称唐都医院),住所地本市灞桥区纺织城新市路*号。法定代表人成诗银,院长。委托代理人黄志中,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该医院医疗科科长。被告夏炳炎,女,193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四医大退休医生,住本市。委托代理人张万忠,男,193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四医大离休干部。原告李衣伟与被告唐都医院、被告夏炳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沧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金娥、蒋钦红,被告唐都医院委托代理人黄志中,被告夏炳炎委托代理人张万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衣伟诉称,2001年4月29日早起床后感觉左手麻木不听使唤,遂前往四医大就诊,由于原告对医院不熟悉,将四医大唐都医院第二门诊部认作西京医院门诊部,并在此就诊,被告夏炳炎理应知道脑血栓的最佳治疗时间在发病后6小时,却未按医疗常规及时让原告作CT检查,反而去做一些不紧急不必要的检查,至下午4时结果才出来,延误诊治时间7小时,夏炳炎才建议原告住院,开具了唐都医院住院证。遂后原告到西京医院就诊,诊断为脑血栓,由于无床位,原告只好开些药回家治疗,结果病情严重,由于被告未及时给予原告治疗,导致原告半身不遂,现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7719元、误工费75132元、住院补助费1998元、护理费540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08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唐都医院辩称,唐都医院是国家合法医疗机构第二门诊部作为唐都医院下属机构,也是合法医疗机构,夏炳炎作为聘用医生,按照医疗常规给原告进行了检查,并开具了住院证,但原告不在被告处住院治疗,与唐都医院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请求。被告夏炳炎辩称,作为唐都医院的聘用医生,是代表唐都医院履行职责,不应列为被告。况且为了了解原告病情,对原告做了几项检查是必要的,在检查结果出来后,诊断为脑血栓,开具了唐都医院的住院证,可原告并未去住院治疗,导致原告病情严重的结果并不在被告方,请求驳回原告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29日晨原告李衣伟自感左手麻木不听使唤,至唐都医院第二门诊部就诊,夏炳炎医生接诊后,给原告李衣伟开具了血脂、血糖、血粘度、心电图、脑地形图几项检查。原告李衣伟做完检查后于29日下午四时来夏炳炎医生处,被诊断为脑血栓、高血压。夏炳炎开具了唐都医院的住院证,让其住院治疗。原告李衣伟并未去唐都医院住院,而直接在西京医院神精内科就诊,该门诊病历载明,原告自述左侧肢体麻木、乏力4天,伴有头昏等,随即让其作CT检查为脑血栓,因西京医院无床位,便开有关药物,原告回家治疗。同年5月6日原告在西安市中心医院住院39天,入住病历情况载明,“患者以左侧肢体活动不灵进行性加重11天入院,11天前晨起之后出现左侧肢体无力,但日常活动尚可,未复视,2天后肢体无力加重,遂在外院行头颅CT示,右侧脑梗塞,予治疗1周,效不佳,渐加重至肢体不能动,遂来我院以脑梗塞收住入院等情况”。经治疗,原告左侧中枢性面舌瘫、劲软、左上下肢无力Ⅰ-Ⅱ级,左侧病理继阳性,要求回当地职工医院治疗。同年5月25日,原告入住陕西压延设备厂职工医院治疗,主要诊断高血压病Ⅲ期,右侧脑腔梗。5月31日原告又入住铁二十局中心医院,入院诊断脑血栓形成(右)恢复期,高血压病Ⅲ期,经治疗原告李衣伟出院时情况,言语流利,问答切题,独立行走,步态欠平稳,临床好转,出院随诊。嗣后,原告又在其当地职工医院治疗。2004年7月6日原告以被告未及时给予治疗,导致其偏瘫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伤残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另查,被告唐都医院是经国家批准成立的医疗机构,并发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第二门诊部是其下属机构。被告夏炳炎医生是其聘用的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的医生。以上事实,有被告第二门诊部门诊病历、西京医院门诊病历、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压延设备厂职工医院住院病历、铁二十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门诊部移交协议、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业医师资格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方就诊,双方形成了一种默示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合同缔结时双方合意仅仅在于诊断治疗这一内容,具体权利义务只能在诊疗过程中逐一明确。原告李衣伟是在Ⅲ期高血压病史的患者,被告方为了全面了解原告的病情,以便更快的诊断出原告所患病症,让其作了上述的几项检查,是医生对患者的负责,不存在误诊的情况。原告在做完几项检查后,被告方作出诊断认为是脑血栓,并开具了住院证让原告住院治疗,但原告并未按医嘱去被告处住院,而选择了去西京医院门诊重新检查,自愿放弃了被告方的医嘱建议。况且原告在西京医院门诊就诊时自述“左手麻木、乏力已有四天时间”,因此,原告起病的时间并非4月29日。西京医院为原告诊断后,由于无床位,给其开了治疗脑血栓的药物,但原告仍然未去被告处住院治疗,而选择回家治疗,由此可鉴,原告的病情加重,并非被告方接诊后让其做检查时错过了最佳治疗时间引起的,而是原告自身原因放弃医嘱建议终止了与被告方的医疗服务合同造成的,被告方并无过错。故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伤残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称被告无医疗机构许可证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夏炳炎作为被告方的聘用医生,具有执业医师资格证,是代表被告方履行职责,不应作为被告承担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衣伟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费、误工费、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诉讼费698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二〇〇四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