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新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04-09-1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与被告陕西美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美乐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陕西美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美乐集团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667号原告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住所地西安市西七路49号。法定代表人李荣忠,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国栋、XX安,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美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三原县大程镇美乐街200号。法定代表人郭建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郗建国,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宏安,男,194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美乐集团公司,住所地陕西省三原县大程镇美乐街200号。(未到庭)法定代表人常建民,总经理。原告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以下简称房地三分局)与被告陕西美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乐股份)、陕西美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美乐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地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栋、XX安、被告美乐股份的委托代理人郗建国、余宏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乐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地三分局诉称,1994年11月15日,原告借给被告美乐集团人民币100万元。但此后美乐集团只向原告归还了48万元,剩余52万元被告美乐股份书面通知原告,称美乐股份欠原告的52万元由美乐集团负责偿还。但二被告至今尚未偿还,要求二被告对52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美乐股份辩称,本公司是据陕西省政府陕政函(1998)163号文件同意设立的,与美乐集团是相独立的企业法人,且本公司为原告出具的书面证明存在重大误解,表示此笔欠款应由美乐集团负责偿还,本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美乐集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15日,原告(甲方)与陕西省三原美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流动资金借款壹佰万元整用于乙方生产经营周转,借款使用期限为一年自1994年11月15日起至1995年11月15日止,月利率为12‰,并约定此笔借款由三原县人民银行提供书面担保。借款协议后附中国人民银行三原县支行于1994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函件,称愿对陕西省三原美乐公司所借的壹佰万借款提供经济责任担保,在陕西省三原美乐公司到期不能予以归还时承担到期归还责任。后原告向陕西省三原美乐公司提供借款100万元,但陕西省三原美乐公司只向原告偿还欠款48万元。2003年7月11日,被告美乐股份向原告出具通知,内容“西安市房地三分局:关于我公司欠你分局本金52万元一事,经我公司研究决定,由陕西美乐集团公司负责偿还。”2003年7月16日,被告美乐集团向原告出具“归还借款意愿书”,称现欠52万元欠款愿以其他债权相抵,若不能收回指定债权,双方另行商定还债办法。经原告核实,该归还借款意愿书中所称其他债权实际并不存在。因被告美乐集团至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对52万元借款承担还款清偿责任。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陕西省三原美乐公司及二被告实际未向原告交付。陕西省三原美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陕西美乐集团公司。1997年12月21日,陕西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以陕改函(1997)156号文件,同意陕西省三原美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的方式改建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9月14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以陕政函(1998)163号文件,同意设立陕西美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998年9月16日,陕西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以陕改发(1998)124号文件,同意改制设立陕西美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美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6000万元,股东情况为陕西三原美乐公司出资2958万元控股49.3%,陕西美乐集团公司出资50万元,其余股东还有陕西省三原美乐物资公司、上海晟昌贸易有限公司、陕西三原东美工贸有限公司、西安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美乐金属材料商行及108个自然人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证明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非法定金融机构,不具有对外发放借款的职能,其借款给被告美乐集团,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第21条“贷款人必须是金融机构”的规定,故该借款行为无效。但鉴于该借款行为已经履行,借款人随后名称变更为被告美乐集团,故被告美乐集团做为返还借款的义务继受人应将借款向原告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美乐集团返还借款本金52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人美乐公司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以发起设立方式成立美乐股份,并以其大部分净资产抵股投入被告美乐股份公司,成为其控股股东,而后借款人美乐公司更名为美乐集团,故美乐股份对于美乐公司的借款债务,应在美乐集团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连带责任。陕西省三原美乐公司明知原告房地三分局非国家金融机构,而违反法律规定向其借款,应对其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鉴于陕西省三原美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美乐集团公司,故该罚款应由美乐集团公司缴纳。本院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被告美乐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陕西美乐集团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返还借款人民币52万元。2、被告陕西美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陕西美乐集团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返还借款人民币52万元的还款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210元由被告陕西美乐集团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将应付款项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铁 虹代理审判员 薛江明代理审判员 詹晓晔二00四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千鲜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