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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新民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04-09-1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周陈号与被告周平安、梁建英、赵宏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陈号;周平安;梁建英;赵宏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1207号原告(反诉被告):周陈号,男,194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钢厂退休工人,住西安市。被告:周平安,男,195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韩森寨二村村民,住西安市。被告(反诉原告):梁建英,女,1961年9月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韩森寨二村村民,住西安市。被告:赵宏刚,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西北国棉五厂工人,住西安市。原告周陈号与被告周平安、梁建英、赵宏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陈号,被告周平安、梁建英和赵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陈号诉称,2003年4月8日下午,其与被告梁建英因院界墙倒塌发生冲突,原告将被告梁建英推倒在地,在被告周平安指使下,被告赵宏刚到场,帮助被告梁建英打原告,被告梁建英用剪刀将原告双耳剪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一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恢复院界墙,给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115.6元、营养费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号、误工费2340元、精神赔偿费3000元、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周平安辩称,自己根本不在打架现场,没有参与打架,也未对原告进行侵害,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建英辩称,原告无故挑起事端,自己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被原告打倒在地,造成伤害入院治疗7天,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原告给付其医疗费1410元、误工损失费3150元、营养费126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护理费161元。被告赵宏刚辩称,自己到打架现场只是为了拉架,并没有参与打架,也没打原告,原告的伤是原告自己不小心挂伤的,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平安、梁建英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宏刚是周平安的外甥。原告周陈号与被告周平安相邻而居,双方因院界墙倒塌曾发生过争吵。2003年4月8日下午,原告周陈号与被告梁建英为院界墙倒塌之事再次发生冲突,引发打架。原告将被告梁建英打倒在地,被告赵宏刚闻讯后赶到现场,参与打架。在双方打斗中,原告周陈号、被告梁建英均不同程度受伤。在别人的帮助下,原告周陈号到陕西省建材医院治疗,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1115.5元;被告梁建英被送到西安市华山中心医院治疗,门诊治疗7天。先后花去医疗费1410.8元。庭审中,被告梁建英反诉要求原告给付护理费,对此,却未提供护理费的证据。以上事实,有病历、医疗费结算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邻而居,应和睦相处,共同搞好邻里关系。原告周陈号因院界墙倒塌与被告梁建英发生纠纷,应通过有关组织,采取合法手段予以解决,而不应采取不理智行为发生打架。对此,原告周陈号,被告梁建英、赵宏刚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周平安不在现场,也未参与打架,不承担责任。鉴于,原告周平安、被告梁建英受伤后,均进行了治疗,原告周陈号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被告梁建英反诉要求原告给付医疗费,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周陈号、被告梁建英均要求对方支付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一节,举证不力,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周陈号、被告梁建英均要求对方赔偿精神损失费一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周陈号要求被告恢复其院界墙之诉,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梁建英、赵宏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周陈号医疗费1115.52元、伙食补助费162元。2、原告周陈号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告梁建英医疗费1410.8元。3、驳回原告周陈号其余诉讼请求。4、驳回被告梁建英其余反诉请求。诉讼费945元(其中受理费581元,反诉费364元)由原告周陈号负担595元,被告梁建英、赵宏刚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闫保卫代理审判员  高俊岗二〇〇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曙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