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民初字第2217号
裁判日期: 2004-09-10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倪定姑与周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定姑,周金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民初字第2217号原告倪定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利,绍兴县齐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金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根,绍兴县平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倪定姑因与被告周金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4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被告周金生于2004年6月28日对原告伤残等级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根据被告申请,指定由本院法医技术室进行鉴定,2004年9月8日结束鉴定,于200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利、被告周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XX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定姑诉称,2003年3月21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驾驶安装动力装置的三轮车在途经绍兴县齐贤镇齐马公路与新街交叉口时与我所骑的三轮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我经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已花去医疗费38,012.70元,经医院抢救治疗,仍落下右侧肢体瘫痪、完全性失语,经有关部门评定为伤残二级,绍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因有关部门已作出调解终结书,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97,434元。被告周金生未作书面答辩,其庭审时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那天我骑车从柯桥回家,当时因天黑看不清前方情况,在车辆将要转弯时刚好碰到原告的三轮车,原告侧翻在地,当时因双方均没有通讯工具,故没有报警,我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法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作出认定,至于原告诉称其在该次事故中造成二级伤残,因原告本来就有高血压,事故无非是导致其伤残的诱因,原告本身的高血压才是导致伤残的主要因素。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要求法院依法作出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2003年3月21日,被告周金生驾驶一辆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三轮车从绍兴县柯桥驶往绍兴县马鞍回家,凌晨3时30分许,从绍兴县齐贤镇新街右转弯驶入齐马公路往马鞍方向(由南往东)遇原告骑三轮车从齐贤镇八字桥村驶往齐贤新街(在齐马公路由东往西),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伤及头部,当即昏迷不醒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发后,被告并未报警,在有关部门未勘察现场的情况下将车驶离现场,绍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接原告报案后,经立案调查,于2003年5月19日作出绍县公交肇(2003)B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周金生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周金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倪定姑不负事故责任。倪定姑受伤后,当日被人送至绍兴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03年4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侧基底节脑内血肿,××Ⅲ期。同年10月27日,绍兴县公安局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机构对原告损伤作出绍公交技法字(2003)第509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结论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2.1B/4.2.1E条之规定,倪定姑的损伤,属二级伤残。经本院法医审查认为,倪定姑左侧基底节脑内血肿评定为伤残二级,该结论较为合理。现经浙二医院医学专家会诊,认定倪定姑本次外伤对其伤残后果的参与度为95%左右,其结论较为合理。按2003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1元标准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为97,758元(原告主张数额为97,434元)。迄今被告已支付给原告8,300元。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果,遂成讼。以上事实认定,由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及下列证据所证实:1、原告提供由绍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绍县公交肇(2003)第B38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各一份,以证明事发时间、地点、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及纠纷产生原因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绍公交技法字(2003)第509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一份、本院(2004)绍法医审23号《赔偿费用法医学审查意见》一份,证明原告损伤已构成伤残二级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事故中被致伤头部,虽经抢救治疗,仍留下右侧肢体瘫痪、完全性失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下称办法)第七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过往车辆驾驶员和行人应当予以协助。”被告在事发后不仅没有报警,还将车辆驶离现场,没有保护好现场,致使有关部门在接到原告方报案后,无法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并根据《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被撞后当即昏迷,而被告未受任何损害,故被告有条件报案,其不履行法定义务,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加之被告又未保护好现场,故有关部门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妥,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应当看到,原告自身有高血压,对损害结果最终形成毕竟有一定影响,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其余诉请,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持抗辩理由:首先,认为根据事故情况,其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又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认为事故仅系造成原告伤残的诱因,其自身高血压才是主要因素,显与浙二医院出具的专家会诊意见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其余辩称尚可,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金生应赔偿原告倪定姑残疾赔偿金97,434元的95%计92,56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300元,实际尚应赔偿84,26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3,433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733元,由原告负担395元,被告负担4,338元(该款被告已缴纳鉴定费1,300元、受理费700元,合计2,000元),其中原告垫付的受理费2,338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〇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许华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