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经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04-09-1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朱渭灿与樊仁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渭灿,樊仁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1247号原告朱渭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兴灿,余姚市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仁华。原告朱渭灿诉被告樊仁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关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的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兴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仁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有11型挂脚冲件的业务往来,截止2003年12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000元,被告出有欠条一份。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000元。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由被告于2003年12月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曾有11型挂脚冲件的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03年12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当支付货款。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仁华应支付给原告朱渭灿货款人民币9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关雄二〇〇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易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