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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经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04-09-10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潘兴水与石阿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潘兴水;石阿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957号原告潘兴水,农民。被告石阿法,农民。原告潘兴水因与被告石阿法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4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兴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阿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兴水诉称,2000年2月26日,被告因经营养猪缺少资金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半年后归还,被告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为凭,载明:长虹村石阿法向潘兴水借人民币10,000元正,年息1800元,定期半年。到期后,被告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原告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落款时间为2000年2月26日,借款人栏署名为“石阿法(捺有手印)”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石阿法未作书面答辩。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评判:原告提交之借条一份,来源真实合法,载明之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必备之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被告理应恪守信用,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其逾期不还,显属不当,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漠视自己的诉讼权利,既不提出答辩,又未到庭应诉,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阿法应归还原告潘兴水借款1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41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鑫审 判 员  倪维山人民陪审员  梁振兴二〇〇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许华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