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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永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04-09-1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冯某某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永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又名王朋,男,1986年2月3日出生于永济市城东街道办事处四冯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冯村。2004年5月30日因涉嫌盗窃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被告人冯某某,又名冯三龙、冯文龙、刘波,男,1986年7月13日出生于永济市城东街道办事处四冯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冯村。2004年5月30日因涉嫌盗窃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27日向本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冯某某伙同本村李某,携带钢锯等作案工具,窜至永济市纺织厂宾馆院内,盗窃作案三起,盗窃运城市电信分公司永济市营业中心存放在该院内的电缆100余米,总价值2900余元。作案后,部分赃物于本市城西街道办事处北王村张某某废品收购站,得赃款190元,予以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冯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国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下旬,被告人王某、冯某某伙同本村李某(另案处理),携带钢锯等作案工具,趁夜深无人之际,先后两次窜入永纺宾馆院内,盗窃运城市电信分公司永济市营业中心存放在该院内的300对×0.4规格电缆线18米,总价值499.9元。作案后,其将电缆线外皮烧掉,将铜线卖给本市城西街道办事处北王村张某某废品收购站,得赃款190元,三人予以挥霍。2004年5月28日晚12时许,被告人王某、冯某某伙同李某再次窜至永纺宾馆院内电信公司电缆存放处,盗窃300对×0.4规格电缆线80余米。其作案后在立交桥下焚烧电缆线外皮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称得铜丝131斤,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2443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冯某某亲属各赔偿失盗单位损失1800元。同时查明,被告人冯某某出生于1986年7月13日。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永济市电信营业中心工作人员田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永济电信营业中心存放在永纺宾馆内的电缆线被盗的事实。2、讯问北王村废品收购站张某某笔录,证明2004年5日下旬二被告人及李某两次到张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卖给其铜丝共25斤,张某某共付给其190元的事实。3、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二被告人三次盗窃的电缆线总价值为2942.9元。4、指认现场记录、平面图及照片,证明二被告人盗窃电缆的具体地点、现场概貌等。5、扣押清单及领条,证明二被告人第三次盗窃并烧掉外皮的131斤电缆铜丝被扣押并已发还失盗单位的事实。6、中国电信永济营业中心领条,证明二被告人亲属各赔偿失盗单位1800元的事实。7、二被告人及李某的供述笔录,三人供述了合伙盗窃永济电信营业中心电缆的经过及销赃等事实。8、被告人冯某某的户口复制件,证明冯某某出生于1986年7月13日。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冯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国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失盗单位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秀红二〇〇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杨东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