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新民初字第2349号
裁判日期: 2004-09-1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胡妙勇与被告居燕萍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妙勇,居燕萍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2349号原告胡妙勇,男,1954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被告居燕萍,女,1956年8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机械化施工公司退休职工,住本市。原告胡妙勇与被告居燕萍债务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妙勇、被告居燕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妙勇诉称,被告借我5万元,现要求被告清结债务。被告居燕萍辩称,我与原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我从原告处拿了5万元用于购房和做生意,我向原告所写欠款条属实,但这并不是我借了原告的钱,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妙勇与被告居燕萍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元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言明:今欠胡妙勇五万元整。2004年7月,原、被告经本院(2004)新民初字第1895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离婚,在该调解书中,未曾提及并认定该5万元为原、被告共同财产。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于2004年9月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承认其从原告处拿5万元及写欠款条据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5万元的事实,有被告所写欠款条为凭,故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清结债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支持。被告称其从原告处拿了5万元而非借款,被告没有出具该5万元系原、被告共同财产的证据,故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胡妙勇与被告居燕萍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有效。2、被告居燕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胡妙勇清付债务人民币5万元整。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1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钱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钰二〇〇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赖峰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