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04-08-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张三”,无业。198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1990年5月刑满释放;1991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1992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1993年12月28日因犯流氓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1996年10月刑满释放;2004年5月3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第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0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4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潘权师酒后至嘉善县干窑镇姐妹理发店内,向店主徐某提出“敲背”服务,遭徐拒绝,潘权师即强行摸徐某胸部,因徐反抗,潘对徐实施殴打后离去。徐某电话联系其丈夫朱某到场并报警,因警方要求,徐、朱二人前往干窑派出所接受调查。途中被告人张某甲一直跟随朱某夫妇,为不让其报警,实施拖、拉行为。张某乙(已判刑)等人闻讯赶来,其中张某乙不分青红皂白殴打朱某、徐某夫妇。此时,身着警服的接警民警何晓俊、汪某及保安人员驾警车来到现场,在听了朱某夫妇遭殴打的口头陈述后,何晓俊当即口头传唤被告人张某甲上警车到派出所接受讯问,被告人张某甲拒不接受传唤,还对何实施辱骂:“你算啥戳比呀,关你啥事体?”,后竟用拳殴打民警何晓俊。当保安人员协助何晓俊将张某甲强行带上警车时,张某乙见状便冲上去对何实施殴打,被告人张某甲则趁乱逃走,直至2004年5月29日被抓获。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何晓俊此次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李某甲、倪某、邵某、付某、李某乙、汪某、郦某、吕某、唐某、朱某、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处警经过及情况说明,活体检验报告,前科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5月30日起至2004年9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四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郁晓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