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04-08-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福盛贸易有限公司、徐州佳友木业有限公司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嘉善福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庄港村(320国道嘉善段北侧97公里处)。诉讼代表人潘培坤,嘉善福盛贸易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人潘某甲,系嘉善福盛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04年5月1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位徐州佳友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华山工业园区。诉讼代表人陈喜昌,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系徐州佳友木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04年4月1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4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郑诗贵,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邵某,系个体经营户。2004年6月1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嘉善福盛贸易有限公司、徐州佳友木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潘某甲、李某甲、邵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3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代理检察员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嘉善福盛贸易有限公司、徐州佳友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潘某甲和其辩护人盛方律师、被告人李某甲和其辩护人郑诗贵律师、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3月间,上述被告单位,通过被告人邵某的介绍,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了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该发票用于抵扣,涉及税款87182.46元。案发后,全部税款已经追回。公诉机关当庭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国税局的情况说明、相关书证、抓获经过和被告人邵某构成自首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单位嘉善福盛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潘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异议,但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是在与他人有正常货物交易,而自己没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前提下让人代开,与实际没有货物交易的单纯虚开,有一定的区别,且被告人潘某甲系初犯,情节显著轻微,故建议对被告人潘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单位徐州佳友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徐州佳友木业有限公司,是应被告单位嘉善福盛贸易有限公司的请求,并在被告人李某甲老乡被告人邵某的介绍下,出于帮忙才虚开的发票,主观恶性小且初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异议,但其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是作为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受到刑事追究的,因此对被告人李某甲的处罚是辅助性的惩罚;另外,被告单位徐州佳友木业有限公司虽与被告单位嘉善福盛贸易有限公司没有直接货物交易,但在被告人邵某与被告单位嘉善福盛贸易有限公司确有货物交易的前提下,应朋友邀请为其代开,社会危害程度,显然小于单纯的没有货物交易的虚开;最后,被告人李某甲所在的当地的纳税环境,也客观上也造成了其现在的犯罪行为,因此被告人李某甲主观上并不存在非法牟利的不良动机,故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异议。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间,被告人潘某甲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嘉善福盛贸易有限公司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邵某介绍,让被告人李某甲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徐州佳友贸易有限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被告单位徐州佳友木业有限公司在与被告单位嘉善福盛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没有货物交易的前提下,分别于2004年3月11日、3月16日,以徐州佳友木业有限公司为销货单位、并以嘉善福盛贸易有限公司为购货单位,开具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为:№03644631、№03644632、№03642892、№03642887、№03642888、№03642889,共涉及税款为人民币87182.46元。事后,被告单位嘉善福盛贸易有限公司已将上述税款抵扣。案发后,由公安机关向被告单位嘉善福盛贸易有限公司追回全部税款。公诉机关同时证实被告人邵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潘某甲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他,并让其以被告单位嘉善福盛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税务机关进行抵扣的事实。2、证人潘某乙的陈述,证实被告单位嘉善福盛贸易有限公司的购货、销售均有被告人潘某甲一人负责联系和决定,并证实其公司没有向被告单位徐州佳友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过货款。3、证人卜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要求其以本单位为出票方开具给被告单位嘉善福盛贸易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并证实发票是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由其分二次办理邮寄的事实。4、证人冯某的陈述,证实丰县当地税收的优惠政策的有关事项。5、证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为他人代开发票并收取开票费用的事实。二、书证:1、税务登记证,证实上述两被告单位的纳税登记资格为一般纳税人。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两被告的企业工商登记情况,以此证实两企业具备单位犯罪的主体构成要件。3、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述被告人的身份等相关情况。4、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相关事实。5、税务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已被抵扣的事实。6、公安机关的暂扣款票据,证实被抵扣的税款,已从被告单位嘉善福盛贸易有限公司处追回。7、抓获经过,证实上述被告人归案情况及被告人邵某构成自首的有关事实。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潘某甲、李某甲的辩护人及其被告单位徐州佳友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认为被告单位嘉善福盛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人邵某有实际货物交易,故与一般的没有货物交易的虚开,情节显著轻微,以及被告单位徐州佳友木业有限公司也是在对方单位和被告人邵某有事实货物交易的前提下,帮人代开,社会危害程度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所谓实际货物交易是指交易的双方均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的出票方和受票方,并实际从事了买卖或购销行为,且刑法条文中对“虚开”的解释,本身就包含“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和“介绍他人虚开”三种含义,体现了刑罚上对本类犯罪行为严厉打击的立法本意,本案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分属于上述三种情况,故不存在有情节显著轻微或社会危害程度较轻之说,故上述被告人辩护人和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对此的辩护意见和辩解,依法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认为,由于被告人李某甲所处的当地的社会环境的影响,致使其主观上并没有牟利的动机、客观上也没有最终拿到开票的手续费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李某甲主观上有为他人开票后收取手续费的犯罪故意,行为上也实施了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后因案发未能拿取所谓的手续费,但这一结果不影响其构成本罪,故上述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嘉善福盛贸易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潘某甲身为上述被告单位的法人代表,其亲自参与了主要犯罪活动,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徐州佳友木业有限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李某甲身为上述被告单位的法人代表,亲自参与了主要犯罪活动,应当承当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各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潘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且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已上交了全部抵扣的税款,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也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邵某在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认罪态度较好,对所涉犯罪也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中被告人邵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并对其宣告适用缓刑;上述前两被告人系为单位犯罪的主要负责人员,对其和单位处罚则应按照双罚制的原则适用刑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因各自的目的、利益和手段不同而犯罪情节有所不同,但危害结果和侵犯的客体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在量刑时分别结合案情予以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维护税收征管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嘉善福盛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5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被告人潘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单位徐州佳友木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6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四、被告人李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邵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红胜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二〇〇四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