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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04-08-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XX飞、金雪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飞,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金雪锋,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国华,浙江力协律师事物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飞、金雪锋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马振、代理检察员龙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飞、金雪锋及其辩护人王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飞、金雪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04年3月二次,分别窜至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三村、嘉兴市西园里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9890余元,被告人XX飞又于2003年12月份在嘉兴市府前街名雅理发店边上三楼窃得他人银行借记卡1张领得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XX飞、金雪锋盗窃价值分别达人民币42890余元、29890余元,数额均属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并当庭提交如下证据:失主计一虹、陆建林、邹虹、邹霞的陈述,证人闫某、吴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估价结论,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25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XX飞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被告人金雪锋辩称没有看见偷到宝石耳针和3.5克黄金戒指。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是辅助和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又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又较好,通过其家属对部分盗窃赃物的作价款能予以清退,应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赃物的估价无实物缺乏一定的科学性,建议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在归案后能主动坦白,认罪态度又较好,且是初犯、偶犯,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XX飞、金雪峰共同盗窃1、2004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XX飞、金雪峰至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三村19幢西梯301室计一虹家,用携带的钩子打开防盗门后,再踢开木门进入室内,窃得钻石耳钉1对(价值人民币3000元)、宝石耳针1对(价值人民币500元)、钻石项链坠1件(价值人民币5000元)、白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500元)、白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200元)、白金手链1根(价值人民币1800元)、玉2块(价值人民币460元)、米纳牌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105元)、银镀金项链1根(价值人民币80元)、银项链1根(价值人民币60元),总计价值人民币13705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计一虹的关于“失窃白金钻戒1枚,型号SK984,重2.298,以3000余元所购;钻石耳钉1对,白色圆钻形钻,总重0.9368克,白金是PT900,型号AAL9149,化3000余元购的;STL10401型蓝宝石耳针1付,总重0.8254,形状椭圆形刻面各一粒;STL14356钻石项链坠1条,总重4.5192克,钻石是浅褐白圆钻形的配3粒分钻,白金是18K的,该项链长40多公分,坠的地方是曲线形的白金链,化5000余元购入;白金戒子1只,男式的,24K铂金的,普通的,重2克多,1998年化1000元左右购入的,形状象铜鼓戒,上有花;白金手链1根,长20公分,24K普通白金的,重6克多,系一节节链起的,宽0.8公分多,99年化1500元购入的;白金项链1根,手表还有2只,其他还有些银的假的项链我也记不清了。玉器其中一块直径5厘米左右,白里带绿的,弥勒佛的图像;一块是白的,小的大概1.5厘米左右的弥勒佛,在玉上有一点黄颜色的;一块是白的,镂空的,玉器上的图案是桃子以及蝙蝠。等”的陈述;(2)被告人XX飞的关于“二人到魏塘解放四村一幢房屋,用自己带的钩子把锁开了,到房间内偷到二块玉,弥勒佛像的玉1个、方玉1块;金黄色手表1只;白金戒指1枚,上有900字样;钻石耳钉1对;宝石耳针1付;白金手链1条;项链2、3根;黄金戒指1枚;白金项链是水波状的,下面有一个亮晶晶的钻石样的东西的;耳钻是一根白金下面有钻石的,两只;黄金项链是水波状的,好象是假的;银项链是水波状的”供述;(3)被告人金彐峰在公安机关的关于“偷到的东西有:2块玉,1块金黄色的手表,白金戒指1只,钻石的耳钉1对,1条带钻石吊坠的18K白金项链,24K白金手链1根,24K白金项链1根,还有一些小东西,我也记不清了。”供述;(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上述被盗物品的价格情况;(5)被告人XX飞的当庭供述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金雪峰对盗窃的赃物中辩称“没有看见偷到宝石耳针”不能否认上述二被告人共同盗窃的有关物品数额(有失主的报失和被告人XX飞的交代)。2、2004年3月2日下午,被告人XX飞、金雪锋至嘉兴市西园里14幢310室陆建林家,用携带的钩子打开防盗门后,再踢开木门进入室内,窃得三星v3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9975元)、重50克的黄金条1块(价值人民币5280元)、重3.5克的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369.6元)、300元的人民币纪念币、欧元纪念币1套(价值人民币100元)、美元纪念币1套(价值人民币45元)、100元台币(价值人民币24元)、珍珠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00元)等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16193.6元。案发后,扣押部分赃物及作案工具。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陆建林、邹虹的关于“被盗了一台三星v30型笔记本电脑,一只小保险箱里面物品有:一根金条,价值5000多块,上面正面“世纪金”纯度999.50,反面“老凤祥银楼”,NO2137或2139;黄金女式戒子,是3.5克左右,上面有花纹状;一张100元的台币;一根珍珠项链;还有一套人民币纪念币被偷,币值300元左右;等等”陈述;(2)被告人XX飞在公安机关的关于“今年3月初我和金雪锋到那里,我到门口,他用开锁的工具开的防盗门,然后他踢开木门,我们就进到房子里面,找到一个保险箱,把保险箱搬下来了,搬到金雪锋家里,用锯子把保险箱锯开,里面有一个50克的金条,一些人民币的纪念币3、4百元,一本欧元硬币小全套,一盒纪念币,一根珍珠颈链,一只女式黄金花戒。”供述;(3)被告人金雪锋在公安机关的关于“今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我们到那个小区最里面的一幢房子,是我开门进去的,偷到一只保险箱和一只手提电脑,后搬到我家里,我买了把钢锯,把保险柜锯开。里面有一套人民币纪念币、一套欧元纪念币和一套英文的看不懂的纪念币,还有一根50克的金条,金条卖了5000元左右,手提电脑卖了3600元,还有一根18K黄金的项链,后来放在XX飞女朋友家里。”供述;(4)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从其租房中搜到的物品系被告人XX飞和阿峰带回来的;(5)搜查笔录,证实对XX飞租房进行搜查以及搜到的物品;(6)扣押清单,证实部分赃物及作案工具被扣押的事实;(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上述被盗物品的价格情况;(8)被告人XX飞的当庭供述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金雪峰对盗窃的赃物中辩称“没有看见偷到3.5克黄金戒指”不能否认上述二被告人共同盗窃的有关物品数额(有失主的报失和被告人XX飞的交代)。以上二节事实,所涉及的赃物经过有关部门鉴定,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论告知二被告人,被告人均无异议。且嘉善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的二份鉴定结论书对赃物的评定不存在明显瑕疵,故对此二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3、200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XX飞在嘉兴市府前街名雅理发店边上三楼魏霞的租房内,窃得魏霞的中国建设银行借记卡1张,后于同月10日、13日分别在嘉兴建国南路商城口的建行ATM机上和嘉兴市斜西街建行中领得人民币3000元和10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邹霞的陈述,证明被盗龙卡上的钱的时间等经过情况;(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失主被盗有关款项的经过情况;(3)被告人XX飞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一致。案发后,从被告人处扣押赃物及作案工具被扣押。证明以上各节事实的综合性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明根据线索在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三村抓获被告人金雪锋和XX飞;(2)户籍材料,证明二被告人的有关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XX飞、金雪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者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达人民币42890余元、29890余元,数额均属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无明显的主次之分,故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被告人金雪锋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各自所起的作用分别予以量刑处罚;被告人金雪锋通过其家属能对部分盗窃赃物的作价款予以清退,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可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但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和犯罪情节不予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金雪锋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4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二、被告人金雪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4月1日起至2008年3月31日止。)三、扣押在案的赃物台币100元、镀金银及铜项链各1根、盒装纪念币2套、金黄色米纳手表1块、玉器2块依法发还失主,作案工具乳胶手套2付、塑料插片2张、钩子3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二〇〇四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