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4)绍经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04-08-0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孟佩佩与阮阿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孟佩佩;阮阿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1081号原告孟佩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越明,浙江中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阿四。原告孟佩佩为与被告阮阿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04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孟佩佩的委托代理人王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阿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佩佩诉称,1998年10月1日被告阮阿四向我借款2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利息按年利率一分五厘计算,每六个月付息一次,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本息。2001年7月15日,被告又出具借款借条还款计划一份并于同日支付给原告利息1,000元,该还款计划载明,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应最迟于2002年7月15日前还清。但期限届满被告仍以种种理由而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15,000元,合计3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阮阿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阮阿四于1998年10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其内容为:阮阿四向孟佩佩暂借人民币20,000元,每年年息为1分5厘,六个月付一次,每次1,500元,本息为一年期归还。(2)被告阮阿四于2001年7月15日出具的《借款借条还款计划》一份,其内容为:阮阿四于前借款20,000元,从今天起到一年满全部归还清,在中途有归还能力时,届一部分归还,最迟时间到明年7月15日止一定归还清,今天归还1,000元。原告同时述称,被告除在出具《借款借条还款计划》当天支付给原告利息1,000元外,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虽多次催讨,但被告认欠不还。被告阮阿四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阮阿四于1998年10月1日向原告孟佩佩借得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一年,利息为年息一分五厘(即年利率15%),六个月付一次,每次1,500元。因到期未还,被告于2001年7月15日又出给原告《借款借条还款计划》一份,承诺“最迟到期2002年7月15日止一定归不清”。并于当日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然到期后,被告仍不还本付息。原告因催讨无着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承诺的年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5,000元并未超过约定利息,应予准许。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阿四应归还原告孟佩佩借款人民币20,000元,支付利息15,000元,合计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四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周力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