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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04-08-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范小燕与江仁祥、杨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再初字第1号抗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江仁祥,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波,浙江开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方当事人(原审原告)李均梅(范中高之妻),农民。对方当事人(原审原告)范小燕(范中高之长女),学生。对方当事人(原审原告)范小玲(范中高之次女),学生。对方当事人(原审原告)范美双(范中高之子),学生。上列三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李均梅。对方当事人(原审原告)范代申(范中高之父),农民。对方当事人(原审原告)张全香(范中高之母),农民。对方当事人(原审被告)杨明,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波,浙江开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方当事人(原审被告)李启奎,农民。原审原告李均梅、范小燕、范小玲、范美双、范代申、张全香与原审被告杨明、江仁祥、李启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3月29日作出的(2001)善民初字128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5月17日以(2004)浙嘉检民行抗字第2号抗诉书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同年6月1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嘉民一监字第30号函决定将本案交由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于同年6月10日作出(2004)善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东方、钱杏娟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江仁祥以及对方当事人杨明的委托代理人徐波,到庭参加诉讼。对方当事人李均梅、范小燕、范小玲、范美双、范代申、张全香、李启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均梅、范小燕、范小玲、范美双、范代申、张全香在起诉时诉称:2001年11月15日,范中高受雇于李启奎,在魏塘镇解放东路355号二楼拆墙时被倒下来的砖块压死。因此要求三被告赔偿死亡补偿金、丧葬费、子女抚养费、父母赡养费等120000多元。原审被告杨明辩称,自已将房屋装修包工包料给江仁祥,与范中高不认识,且范中高没有拆房资质,因此自已不应承担责任。原审被告江仁祥未提出答辩。原审被告李启奎辩称,自已是介绍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认定:杨明系魏塘镇解放东路355号房屋(店面房)的房主,2001年11月,杨明将该房的装修工程承包给了无装修资质的江仁祥进行内部装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之后,江仁祥又将其中的拆墙工程以200元的价格分包给李启奎,李启奎又雇佣范中高等人从事拆墙。11月15日下午,范中高在拆墙过程中,因未带安全帽,又违反操作程序从墙体下部敲洞拆墙,导致墙体倒塌被压身亡。原审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魏塘派出所对杨明的询问笔录,证明杨明将魏塘镇解放东路355号二楼的装修工程发包给江仁祥;2、魏塘派出所对江仁祥的询问笔录,证明江仁祥将上述装修工程中的拆墙部分分包给李启奎;3、魏塘派出所对李启奎、李启明、陶素琼的询问笔录,证明范中高是由李启奎叫来从事拆墙,范中高违反操作程序,又未带安全帽,并被墙体倒塌后压死,杨明、江仁祥、李启奎事发当时不在现场;4、开县公安局证明,证明范中高家中的直系亲属关系;5、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原告交通费、住宿费等的费用单据和嘉善殡仪馆的尸体防腐费用单据,证明原告的为办理丧事所实际支出的费用;6、被告江仁祥、李启奎无相应房屋装修资质。原审认为:被告杨明将房屋装修工程承包给无相应房屋装修资质的江仁祥,又未签订书面合同,因此对发生事故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江仁祥违规承接房屋装修工程,且又私自将拆墙工程以200元的价格承包给李启奎,因此对事故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李启奎承接拆墙工程后,又雇用范中高等人拆墙,但未向劳动者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又疏于管理,对发生事故也负有一定的责任;范中高违章拆墙导致墙体倒塌被砖块压死,自已也应负一定的责任。三被告对事故都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补偿金、丧葬费、医疗抢救费、子女抚养费、父母赡养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应在规定的范围内按实计算,对尸体防腐费,因原告在处理丧事期间未及时火化尸体,因此扩大损失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据此,判决:一、范中高死亡家属补偿费6574O元,丧葬费2000元,抢救医疗费45元,停尸防腐费1260元,家属交通费2l04元,住宿费l040元,误工费796元,子女抚养费27720元,父母赡养费27280元,合计127985元。由被告杨明承担25%即31996.25元,被告江仁祥承担40%,即51194元,被告李启奎承担20%,即25597元,死者自己承担15%,即19197.75元;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二、被告杨明、江仁祥、李启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且已执行完毕。2004年2月1日原审被告江仁祥不服判决,向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原审法院以《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杨明、江仁祥、李启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杨明、江仁祥、李启奎主观上既没有共同侵权的故意也没有共同侵权的过失,他们之间不是一般共同侵权,而是一种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人只应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不能要求他们之间承担连带责任。2、应由雇主李启奎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江仁祥应负主要责任,从而判决江仁祥承担40%的责任,而李启奎只承担20%的责任,显失公平。本案中虽然杨明、江仁祥具有一定过错,但是只是间接原因。李启奎本人无资质,承接拆墙工程后,雇用范中高等人拆墙,但未向劳动者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又疏于管理,具有重大过错,是对本案人身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再审庭审中江仁祥、杨明的委托代理人认为本案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杨明与江仁祥、江仁祥与李启奎之间是两个承揽合同关系,而李启奎与范中高是雇佣合同关系,三个不同合同关系,不应以侵权关系来处理。本案事故发生在李启奎与范中高雇佣合同关系期间,事故责任应由李启奎承担。杨明、江仁祥与范中高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要求执行回转。本案焦点问题是:杨明、江仁祥、李启奎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谁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再审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杨明将房屋装修工程交给无房屋装修资质的江仁祥,又未签订书面合同;江仁祥违规承接房屋装修工程,又私自将拆墙工程转包;李启奎承接拆墙工程后,又雇佣范中高等人拆墙,既未向劳动者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又疏于管理,原审的三被告对本次事故都有过错,且行为具有关联性,构成共同侵权,不以三被告之间有意思联络为必要。既然杨明知道江仁祥没有装修资质,江仁祥知道接受拆墙的雇主李启奎没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且在拆墙过程中疏于管理,未尽安全义务,又没有在现场予以指导,致事故发生,均违反了应当注意的义务和管理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审依据《民法通则》处理本案符合立法基本精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江仁祥、杨明的委托代理人提出不同法律关系不能以侵权关系处理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谁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各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没有超越法律的规定。江仁祥作为装修工程的直接承包者,明知拆墙危险较大,却没有采取相应的劳动保护,又擅自主张将工程转包,也没有在现场加以指导和监督,疏于注意,承担主要责任并不为过。再则申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判不当,经再审也未发现原审违法,应当维持。综上所述,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1)善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朱 晓审判员 寿志敏审判员 包珍珍二〇〇四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陈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