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民初字第2174号
裁判日期: 2004-08-0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陶祖林与尉叶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祖林,尉叶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民初字第2174号原告陶祖林,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伟青,浙江求实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尉叶根,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燕华,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祖林为与被告尉叶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4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2004年7月2日进行证据交换,并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祖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伟青、被告尉叶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燕华、原告申请的证人徐某)美、蒋某、被告申请的证人尉欢来、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祖林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人,2003年10月26日,我受被告邀请帮他家割晚稻,当天下午4时许,我一个人将已收好的稻谷连同农具运送往被告家的途中,在经过大亩桥的地方时,因车载过重且无人帮助,不幸从桥上跌落到深沟,致我受伤。经绍兴第二医院治疗后,我的伤势经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法医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为左锁骨骨折错位,左肋骨多发骨折,分别属拾级、拾级伤残。因为我与被告为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8,46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误工费9,084元、护理费1,199.76元、残疾赔偿金10,862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合计40,223.62元,扣除被告事发后已赔偿给我的3,000元,要求被告再赔偿我经济损失37,223.62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徐何(和)美和蒋某的当庭证言,以证明2003年10月26日,原告帮被告家割晚稻并在拉手拉车回程途中受伤的事实;2、绍兴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一本、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五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医院住院21天及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7,736.76元的事实;3、绍兴第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经该院治疗出院后遵医嘱需休息三个月的事实;4、绍兴第二医院B超检查报告单一份和放射科摄片报告单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5、绍兴县稽东镇尉村卫生室收据一份,绍兴县平水人民医院门诊收据一份,绍兴县稽东镇人民医院门诊收据三份,诸暨健寿堂大药堂销货凭证一份,商业零售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治疗需要支出药费667.20元的事实;6、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法医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的损伤证明书一份及该中心开具的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分别构成拾级、拾级伤残并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的事实;被告尉叶根辩称,2003年10月26日原告帮助我家割晚稻及在拉送稻谷回程途中跌入沟中受伤是事实,但是在原告帮忙前,我已经明确表示不需要原告的帮助。现原告受伤,主要是原告自己过错造成的,我没有过错,且原告的医疗费用过高,部分费用无依据。此外,我迄今已经赔付给原告5,700元,而非原告所称的只有3,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7、证人胡某和尉欢来的当庭证言,以证明原告受伤前一天,被告明确拒绝原告为其帮忙收割稻谷的请求;8、针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重新进行确定,并对其用药是否合理,误工天数,陪护天数进行鉴定,经本院法医鉴定,形成(2004)绍法活16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一份。该鉴定认为原告在绍兴第二医院所用药品为基本合理,误工可考虑为四个月,住院期间宜予陪护,伤势可评定为拾级伤残。经过原、被告的当庭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针对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形成的法律关系性质,原告提供了证据1,被告提供了证据7,所涉及的四位证人均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对方当事人的质询,由此形成的四份证人证言形式合法,从证据1的两份证言内容上看,证人徐何(和)美陈述其于2003年10月26日看见原告在被告的田里割稻,在用手拉车将稻谷拉回去的上坡途中,翻到了路边的沟里。证人蒋某陈述,那天他看见原告掉入深沟后,帮助原告将稻谷重新装车,车载约有十来袋湿谷及一只电动机和电缆线。上述证言与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证人胡某当庭陈述“原告在帮被告家割稻”的证言互相印证,本院认为证据1中两位证人的陈述客观地反映了原告帮被告割稻,并在用手拉车拉送稻谷的上坡过程中因车载过重导致翻车而受伤的经过,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直接关联,可确认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从证据7的两份证言内容上看,证人胡某和尉欢来均陈述,2003年10月25日晚上,原告的妻子到被告家中,说要帮被告割稻,被告说不要原告割。本院认为该两位证人的上述证言因缺乏其它证据的印证,故无法判断其真实性,而且其反映的内容与本案原、被告并无直接关联,故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被告质证后均提出异议,并申请本院对原告的用药合理程度和伤残等级等进行法医鉴定,经本院法医鉴定,由此形成证据8,庭审中,原告对证据8无异议,被告认为证据8中原告的伤残鉴定的依据错误并要求对原告的伤残再重新鉴定,对其余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因被告对其异议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据此认为证据8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依法确认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根据证据8,本院确认证据2、4的证明力,证据5中的用药因无相应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此外,因证据8中对误工时间和伤残等级已有明确鉴定结论,故对证据3、6中相应结论不再采用,但原告为评残支出的鉴定费系合理开支,故本院对该份鉴定费收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3年10月26日,原告无偿帮助被告家收割晚稻,下午,原告将稻谷装袋后用手拉车拉送回程途中,路经大亩桥地方时,因手拉车车载过重,且上坡的坡度较大,导致原告连人带车跌落到路旁深沟,致使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16日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17,265.61元。加之原告在该院门诊治疗费用,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7,736.76元。2004年4月6日,原告之伤经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法医技术鉴定中心鉴定构成拾级、拾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法医鉴定,确认原告在绍兴第二医院的用药为基本合理,误工时间可考虑为四个月,住院期间宜予陪护,伤势可评为拾级伤残。迄今,被告已赔付原告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帮助被告收割晚稻并运送稻谷的事实清楚,且双方未约定报酬,故原、被告之间已建立了无偿帮工的法律关系。现原告在从事上述帮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原告在帮工过程中,其手拉车内车载货物过重,在拉车上坡的过程中未能确保安全,导致发生翻车,对本次损害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可以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曾明确拒绝原告帮工,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因被告未能就此主张充分举证,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被告主张其已赔付原告5,700元,但原告陈述只收到被告3,000元,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按照举证规则,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因受伤而产生的具体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在绍兴第二医院住院及门诊费用合计为17,736.76元,但对其住院期间自理费用及护理费合计75元应予剔除,故本院认定其符合法律规定的实际医疗费应为17,661.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21天,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确定该费用为315元;3、护理费。根据医院诊断及原告的实际病情,原告住院期间原则给予以陪护一人,按《2003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标准》)确定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该费用确定为5,431元/365天×21天计312.46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本院法医鉴定原告伤势已构成伤残十级的事实,按《赔偿标准》确定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确定该损失为5,431元×20×10%计10,862元;5、伤残鉴定费。原告受伤后向有关部门申请伤残鉴定,其实际支出的鉴定费300元应予以确认;6、误工费。本院认为由于该事故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收入减少,按《赔偿标准》确定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四个月,其损失为5,431元/12月×4月计1,810.33元。此外,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其他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尉叶根应赔偿给原告陶祖林医疗费17,66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护理费312.46元、误工费1,810.33元、残疾赔偿金10,862元、鉴定费300元,合计31,261.55的70%计21,883.08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3,000元,余款18,883.0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陶祖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9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合计1,999元,由原告负担834元,被告负担1,165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665元,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〇四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