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民二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04-08-2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凤桐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广西汉斯啤酒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二初字第326号原告嘉善县凤桐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中山西路928号法定代表人孙志铭,主任。委托代理人季彪,(特别授权),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汉斯啤酒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北缺路16号。法定代表人郭慧,董事长。原告嘉善县凤桐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广西汉斯啤酒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川独任审判,于2004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汉斯啤酒饮料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凤桐农村信用合作社诉称要求被告广西汉斯啤酒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归还所欠款148071.06元,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欠款付清时止的违约金,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西汉斯啤酒饮料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浙江嘉善双丰麦芽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2001年7月5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嘉善双丰麦芽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存在麦芽买卖关系。2.嘉善双丰麦芽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汉斯啤酒饮料责任有限公司的对帐单一份。证明至2002年8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2715.06元。3.原告和浙江嘉善双丰麦芽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4月6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浙江嘉善双丰麦芽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将拥有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4.债务转让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和浙江嘉善双丰麦芽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得到被告的确认。5.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100000元的有关银行凭证。证明被告履行了部分欠款,尚欠余款148071.06元。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浙江嘉善双丰麦芽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7月5日和被告订立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麦芽。2002年8月5日双方对帐被告欠原告货款40271506元。2003年4月6日原告和双丰公司订立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双丰公司在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同年5月23日被告和双丰公司同时向原告确认双丰公司的债权248071.06元,并且被告承诺7月30日前付100000元,10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在履行了部分欠款后,尚欠148071.06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经济往来中理应信守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承诺付款期限后,应积极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在承诺的期限内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之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汉斯啤酒饮料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嘉善县凤桐农村信用合作社148071.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二、被告广西汉斯啤酒饮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嘉善县凤桐农村信用合作社,自2003年11月1日起至确定付款之日止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4614元,诉讼保全费1345元,合计595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14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〇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驰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