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4)绍经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04-08-2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余伟国与徐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伟国,徐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1261号原告余伟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金法,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华。原告余伟国为与被告徐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维山独任审判,于200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金法、被告余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伟国诉称,2002年9月3日,被告因生活等所需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被告立有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而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2,000元及利息7,680元(2002年9月3日起算至2004年9月3日)。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出2002年9月3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被告徐国华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六年前我因开厂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归还了20,000元,并应原告要求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因原告要求我支付利息5,000元,所以当时借条上的金额为35,000元,后又归还3,000元,并于2002年9月3日重新出具欠32,000元的借条,去年9、10月份我又先后归还2,500元,综上所述,我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500元,该款我同意归还,至于利息,目前我经济困难,且之前我也每月付1,000元的利息,所以希望原告不要再主张利息。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评判:1、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载明之内容又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必备之特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关于在2002年9月3日出具借条前的借款还款情况陈述,因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节事实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关于在2003年9、10月份已先后归还原告2,500元的陈述,因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予以认可,并同意在借款中扣除,对该节事实,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2年9月3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为凭,载明:“今借到余伟国现金人民币32,000元,月息1分。”但未约定归还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2,500元,尚余29,5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又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9,500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徐国华理应恪守信用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然其在原告催告后仍未还款,显属不当,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关于利息的部分诉讼请求,未违反国家关于民间借款利率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其余诉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持抗辩理由中关于已归还2,500元的这一主张,因原告已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国华应返还原告余伟国借款29,500元,偿付利息7,380元(算至2004年9月3日止),合计36,88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97元,由原告负担112元,被告负担1,485元,其中被告应负担的金额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维山二〇〇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华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