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04-08-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梁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有如下犯罪事实:2004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梁某在嘉善县魏塘镇西项村南洋浜莲都超市对面,将0.1克的海洛因贩卖给王某,得款100元。2004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梁某在嘉善县魏塘镇西项村南洋浜莲都超市对面,将0.08克的海洛因贩卖给袁某,得款1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梁某处扣押了用于联络毒品买卖的帕玛斯PALMAX628手机一部以及其随身携带的毒资47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袁某的陈述、扣押、移送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和被告人梁某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0.1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部分赃款已被扣押,可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6月17日起至2005年2月16日止)二、涉案工具帕玛斯PALMAX628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从被告人梁某处扣押的人民币4750元依法予以没收并计入被告人梁某的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红胜二〇〇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郁晓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