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民二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04-08-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宏峰麦芽有限公司与广西汉斯啤酒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二初字第324号原告嘉善宏峰麦芽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东门外官塘路。法定代表人陈明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荣华,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汉斯啤酒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北雀路16号。法定代表人郭慧,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嘉善宏峰麦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汉斯啤酒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宏峰麦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5月22日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交付麦芽的义务,但被告尚欠货款,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4722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0914元。被告广西汉斯啤酒饮料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了证据。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3年5月2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买卖关系成立和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结算方式等权利义务。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已将金额为297228元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委托铁路局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对以上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5月2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规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干麦芽300吨,总价款为744000元。合同还规定,货物由铁路运至柳州,货款于验收合格后一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货款为297228元的干麦芽,被告已偿付货款150000元,尚欠货款147228元未偿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已按合同供货,被告未按合同偿付货款,因此,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偿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汉斯啤酒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嘉善宏峰麦芽有限公司偿付货款147228元。二、被告广西汉斯啤酒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嘉善宏峰麦芽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按货款147228元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03年8月1日计至2004年7月20日。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款汇至原告帐户。本案受理费4673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6043元,由被告广西汉斯啤酒饮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73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鲁 军二〇〇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驰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