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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新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04-08-2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商业银行城东支行与被告西安市朝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西安市秦升清真食品工业公司拆迁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商业银行城东支行,西安市朝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秦升清真食品工业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41号原告西安市商业银行城东支行,住所地西安市兴庆路**号。负责人张成喆,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昱,女,西安市商业银行资产管理中心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旌海,男,西安市商业银行资产管理中心经理。被告西安市朝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厅门10号天园饭店四楼。法定代表人韩奎,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朝林,男,该公司工程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裴磊,男,该公司职员。被告西安市秦升清真食品工业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炭市街22号。法定代表人周自全,经理。原告西安市商业银行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城东支行)与被告西安市朝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华公司)、被告西安市秦升清真食品工业公司(以下简称秦升公司)拆迁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旌海、陈昱,被告朝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朝林、裴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东支行诉称,2001年12月17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以(1998)证执字第32号、(1998)经执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秦升公司位于西安市炭市街22号,建筑面积为607.76平方米的办公楼一幢,按照评估价格抵偿秦升公司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399939.42元。该裁定生效后,由于该房产位于西安市炭市街拆迁改造项目范围之内,房产过户手续被冻结。因此原告一直未能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03年10月被告朝华公司在明知该房产已被市中院裁定为原告所有,并且在与原告多次就拆迁补偿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与秦升公司恶意串通,单方面强行将该房产拆除。后原告与其多次交涉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据《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价格标准》的规定,判令被告朝华公司与秦升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589836.79元。被告朝华公司辩称,西安市炭市街22号是我公司的拆迁范围,我公司拆迁时该房屋产权和使用权均属秦升公司。我公司在西安市炭市街商城建设项目中,从未与原告产生过任何关系,拆迁是和秦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自全商谈,拆迁协议也是与秦升公司签的,且本案原告起诉是一案多立,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一案一理的诉讼原则,原告对炭市街22号办公楼没有物权,本案不存在朝华公司侵犯原告财产权的问题,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秦升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21日西安市商业银行未来支行同秦升公司签订(94)第147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为保障债权的实现,未来支行在借款时将秦升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收回作为抵押。贷款到期后秦升公司仅归还未来支行借款32万元,余款作了还款计划,并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1992年5月13日和1993年8月5日城东支行与秦升公司分别签订二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60万元和290万元,借款到期后秦升公司仅归还部分借款,下欠城东支行本金287.2万元及利息。在未来支行与城东支行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市中院申请执行后,市中院于1998年12月24日向朝华公司下达了(98)证字第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98)证执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告知朝华公司因秦升公司拖欠未来支行及城东支行的借款,市中院已开始执行,并将位于西安市炭市街22号的属于秦升公司所有的房屋查封,要求朝华公司将拆迁补偿款转入市中院。由于该房屋一直未拆迁,2001年12月17日经申请执行人未来支行与城东支行同意市中院作出(1998)证执字第32号、(1998)经执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该裁定主要内容是:被执行人秦升公司仅有炭市街22号,建筑面积607.76平方米办公楼一幢,该房屋所有权证在未来支行抵押。现由于该处房产已被列入拆迁范围,无法进行公开拍卖,市中院委托房地产估价部门对该案房产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149.98万元。西安市商业银行2001年12月11日西商银字第[2001]123号文件决定,被执行人秦升公司炭市街22号房产以评估价149.98万元冲抵未来支行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后剩余部分冲抵城东支行贷款本金。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将秦升公司位于炭市街22号建筑面积607.76平方米办公楼一幢,按评估价抵偿未来支行借款本金620000元,抵偿未来支行借款利息、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479860.58元,合计人民币1099860.58元。2、余额399939.42元抵偿城东支行借款本金。裁定书生效后,西安市商业银行依裁定前往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因该处房产位于拆迁改造项目范围之内,房产过户手续冻结,故该处房产未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由于秦升公司仅有的财产炭市街22号办公楼在抵偿未来支行1099860.58元,抵偿城东支行399939.42元之后,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城东支行遂于2002年10月23日申请对剩余部分终结执行。市中院于2002年10月28日下达(2002)西经执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995)西中法督字第39号支付令终结执行(即城东支行申请执行秦升公司借款一案终结执行)。西安市房产局产权产籍管理处依秦升公司申请,于2003年3月4日发布0302号公告,内容为:秦升公司将座落于新城区炭市街22号房权证112510180121-30-1号房屋所有权证丢失,声明作废,若有异议,自公告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向我处书面提出,逾期将办理补登手续。商业银行资产管理中心在得知这一公告后,于2003年8月12日向市房产局产籍产权管理处提交公告异议书。说明由于秦升公司贷款未清偿,该房权证被未来支行抵押,由市中院已裁定将该房产抵偿未来支行、城东支行。但由于拆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并且为防止抵偿的炭市街22号原秦升公司办公楼的房地产不受侵犯,西安市商业银行于2003年3月14日向西安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出,西安市商业银行关于请求协助冻结炭市街22号房地产变更手续的函。要求该局冻结该房地产有关变更手续。2003年10月,在原告与被告朝华公司就炭市街22号原秦升公司办公楼拆迁事宜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被告朝华公司将炭市街22号原秦升公司办公楼拆除,后原告与其交涉未果,遂于2003年12月将朝华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按《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价格标准》的规定,判令被告朝华公司与秦升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589836.79元。另查,秦升公司自1998年至今歇业。炭市街27号原秦升公司办公楼原有三层,一层为营业用房,面积为202.587平方米,二、三层为非营业用房,面积合计为405.173平方米。以上事实有市中院(1998)证执字第32号、(1998)经执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98)证字第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02)西经执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申请书、谈话笔录、公告、公告异议书、西商银函[2003]6号文、西安市集体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价格评估表、货币安置协议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在2001年12月17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98)证执字第32号、(98)经执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秦升公司位于炭市街22号建筑面积为607.76平方米办公楼一幢抵偿给未来支行及城东支行后,未来支行与城东支行即共同取得该处房产的所有权。依裁定书,炭市街22号秦升公司办公楼评估价为149.98万元,优先抵偿未来支行1099860.58元后,余额399939.42元抵偿城东支行。因该房产在拆迁期间不能办理房产过户及变更手续,故未来支行及城东支行一直未能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本院认为,办理登记过户手续的目的是为公示,对未来支行及城东支行依法取得的所有权并无影响,未办理过户,仅只能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本案中,由于市中院曾于1998年12月24日向朝华公司下达过(98)证字第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98)证字第32号查封裁定书,故朝华公司对秦升公司办公楼产权状况清楚,朝华公司应依拆迁方面的规定与炭市街22号办公楼的合法所有权人签订拆迁协议并按规定给予补偿安置,朝华公司辩称其已与秦升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在法庭上出示的用以证明秦升公司已收到其拆迁补偿款250万元的收据,无拆迁补偿协议佐证,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由于市中院原执行秦升公司的案件属借款纠纷,现城东支行起诉朝华公司属侵权纠纷,显系同一原告不同被告之间的两个纷争,且市中院原执行案件已结案,故本案不存在朝华公司辩称的原告一案多立,本院审理此案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一案一理的诉讼原则的问题。炭市街22号房产虽市中院原评估价为149.98万元,然拆迁补偿费用系拆迁人给被拆迁人合理的补偿费用,并不受原房产评估价的约束,两者之间不一致并不矛盾,所以朝华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炭市街22号合法所有权人即未来支行与城东支行按照所有权的比例给予拆迁补偿。由于本院认定秦升公司未与朝华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秦升公司未领取拆迁补偿款,其登报声明丢失房产证的行为亦未达到侵犯原告财产所有权的目的,故原告要求秦升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朝华公司在明知炭市街22号原秦升公司办公楼的合法所有权人已系未来支行、城东支行的情况下,仍未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合同,支付拆迁补偿款,将房屋拆除,显属侵犯合法所有权人的财产权益,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依未来支行、城东支行在炭市街22号产权中的比例,按照《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价格标准》的规定,给予合理的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西安市朝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西安市商业银行城东支行拆迁补偿款589836.79元。逾期,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西安市商业银行城东支行对西安市秦升清真食品工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08元由被告西安市朝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睿代理审判员  黎晓琦代理审判员  陈 辉二〇〇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