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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民一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04-08-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周建康与嘉善莱茵达置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402号原告周建康,无业。被告嘉善莱茵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车站北路108号。法定代表人高继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应征,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军,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建康与被告嘉善莱茵达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房屋)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亮独任审判,并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康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了格林春天小区中的2幢1梯201室商品房一套(含自行车库、汽车库)。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3年4月30日前将原告所购房屋、自行车库、汽车库一并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于同年5月8日,仅将房屋和自行车库交于原告,而汽车库至今尚未交付;房屋内的二间卫生间,除一卫生间配有抽水马桶外,另一卫生间无抽水马桶;另被告未在合同规定期限内交付有关房地产权属证书。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付商品房违约金12448.63元,其中:房屋557.40元、自行车库34.04元,汽车库10375元、房地产权属证书1482.19元,要求被告双倍支付抽水马桶(1只)赔偿金827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造成格林春天小区住宅逾期交付的原因,是因为在小区建设施工及交付过程中发生了“非典”这种不可抗力的因素,再者是由于电力、煤气等市政配套设施的延误所产生的结果。“非典”的发生所造成的影响,属于法定可以延期交付的原因,而市政配套设施的延误则为合同中约定的可以延期交付的事由,故被告认为由此产生的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另按合同约定,被告于2003年5月8日,已将汽车库交付给了原告,不存在违约;关于办理权属证书,因双方无特殊约定,应由原告自行办理;双倍赔偿抽水马桶费用依据不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8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购买本县魏塘镇格林春天小区2幢1梯201室的商品房一套(含自行车库、汽车库),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128.80、自行车库19.30、汽车库28.06平方米,房款售价计296437元。该合同第八条规定,出卖人应于2003年4月30日前将买受人所购买的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后交付买受人,同时规定了如遇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其中: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15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非甲方原因造成水、电等市政配套的延期,但最长不超过6个月。第九条规定,如逾期不超过90日,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如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出卖人应按日向买受人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第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包括契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本条第二项规定处理,即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签约后,原告按合同首付了部分房款89093元(含定金5000元),余款为银行按揭贷款。2003年5月8日,被告延期8天将原告所购房屋及自行车库交付给原告;2004年1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领取汽车库钥匙(原为敞开式,后改为有车库门),但原告称去领钥匙这天,被告有关工作人员让其将领取钥匙的日期提前写2003年5月8日,原告认为被告是弄虚作假,故未领取;2003年8月4日、10月14日,被告先后为原告办理了有关权属登记证书并交给原告;另被告在交付原告住宅房屋内的二间卫生间,其中一卫生间无抽水马桶,为此原告自行购买了抽水马桶,花费413.50元。现被告以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间,致使房屋未能如期交付,是由于发生“非典”及市政配套设施的延误所产生的后果,视为不可抗力,且合同亦有约定,故不存在违约。而原告则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逾期交付造成违约等为由,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关权属证书,购买抽水马桶的发货清单、部分格林春天小区住户关于被告逾期交付房屋及二间卫生间内只配备一只抽水马桶的证明、被告工商登记情况;被告提供的关于因“非典”及其他市政配套设施延误而造成逾期交付及办理有关权属登记证书的证明、律师调查笔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中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房屋逾期交付及因“非典”等各种原因所造成的后果,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并按约支付房款,被告将原告所购买的房屋按约交付给原告,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此合同依法有效。庭审中,被告认为,造成房屋逾期交付是由于受“非典”的影响,因而在工程方面采取了人员分散管理施工的办法,使工程速度缓慢以及市政配套设施的延误等原因所致,属不可抗力因素,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与事实相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众所周知,2003年上半年,因发生“非典”使各方面的工作在不同程度上受到了一定影响。本案被告亦不例外,在工程建设上,为分散人员施工,造成了工期延期,是在情理之中。再者,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其中第八条第二项约定了“非甲方原因造成水、电等市政配套的延期,但最长不超过6个月”,而原告已在2003年5月8日向被告领取了房屋及自行车库的钥匙,是在6个月内,未超过交付期限。关于汽车库,是否为敞开式还是有车库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明确,但事后经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将原来的敞开式该为有车库门后,于2004年1月15日正式通知原告领取钥匙,应视为双方有新的约定,对此原告亦未否认;但原告以被告让其将2004年1月15日领取钥匙的时间提前写2003年5月8日,因而未能领取这一事实,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关于抽水马桶,因合同中(附件三)有约定,卫生间配抽水马桶,而原告购买的房屋内有二间卫生间,被告只配套了一只抽水马桶,被告未按约配备齐全,对此应负有一定责任,但原告未经协商同意,自行购买抽水马桶并要求被告双倍赔偿缺乏依据。另关于有关权属登记证书,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即房屋交付使用后60日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本案被告实际交付房屋的时间是2003年5月8日,按约定被告应于同年7月8日前将权属登记证书交付原告,但被告未能履行,对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付权属登记证书违约金,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莱茵达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周建康逾期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1482.19元。二、被告应在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卫生间内配备抽水马桶一只(按房屋交付时配备抽水马桶的标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541元,由原告承担341元,被告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1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润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