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民二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04-08-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里泽构件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上海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二初字第351号原告嘉善县里泽构件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里泽构件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里泽村茜泾桥西。诉讼代表人凤金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卜剑刚,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淞滨路110弄4号。法定代表人彭志良,执行董事。原告里泽构件公司与被告上海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独任审判,于200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卜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里泽构件公司诉称,原、被告间于2003年9月30日签订一份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方桩,并由原告将定作物送至被告承建的上海市奉贤设备机械有限公司厂房工地,合同总金额为396825元。后原告按约将定作物送至被告工地,实际送定作物价款价值为404965元,但事后被告仅支付205000元,尚欠原告价款199965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定作价款199965元,以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上海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上海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辖属有7个注册分支机构系第一至第七分公司,被告承建上海市奉贤设备机械有限公司厂房。为此,被告派员于2003年9月30日在嘉善与原告签订一份加工定作合同,合同规定:原告为被告定作25×25×20.35米方桩496.031立方米,单价800元,价款为396825元,按实计算。10月5日送定作物,签约当日付定金5000元,开始送货付50%,计价款198000元,桩送到一半付30%,计价款119000元,余款到打桩结束后1个月内付清。合同订立后,原告将已生产好的方桩于2003年10月8日至2003年10月28日按被告旨意送至上海市奉贤区南胡桥临海工业区,系被告承建的上海市奉贤设备机械有限公司厂房工地共计方桩398套,计价款404965元,并提供给被告二份由上海市钢筋混凝土预制构件质量监督分社2003年10月16日签发的外省市进沪混凝土预制构件准用证及其他有关资料。被告于2003年9月30日、10月15日、10月20日、11月22日分别付现金5000元,付支票金额10万元,付现金7万元,付现金3万元,合计付20.5万元,尚欠原告定作物价款199965元。2003年11月3日经原告催讨,被告辖属第七分公司当日开具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支票给原告,经托收,被告帐面存款不足,11月6日遭退票。2004年8月2日被告方经办人尹通林出具给原告结帐单一份,载明:尚欠原告价款199965元,原告经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定作合同,送货单,结帐单,支票,外省市进沪混凝土预制构件准用证,原、被告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名为加工定作合同,实际是买卖合同,因为该合同不符合定作合同构成要件特征,该方桩系普通通用产品。该合同条款依法有效,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不付的行为于法有悖,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嘉善县里泽构件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方桩价款199965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给原告。本案受理费5509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合计诉讼费7079元,由被告上海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9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〇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