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04-08-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薛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1954年8月28日,个体户。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4年5月25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在家。辩护人陆军,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嘉善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审查决定该案不适用简易程序而改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建华、代理检察员荀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和其���护人陆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9月至2003年3月间,被告人薛某在不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情况下,让薛天生(另案处理)先后到江苏省吴江市新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八份,致使国家税款流失127972.01元,税款均已抵扣。案发后,大部分税款已由税务部门追缴。公诉机关当庭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国税局的情况说明、相关书证、抓获经过和被告人薛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异议,但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薛某是在与他人有正常货物交易,而自己没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前提下让人代开,与实际没有货物交易的单纯虚开,有一定的区别,且被告人薛某系初犯,情节显著轻微,故建议对被告人薛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至2003年3月间,被告人薛某在嘉善县陶庄镇汾湖废钢市场销售货物时,因业务需要而其本身不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前提下,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让薛天生到新发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八份,致使国家税款流失127972.01元,税款均已抵扣。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2年9月至2003年3月间,被告人薛某先后让薛天生到新发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七份至苏州市南光电器有限公司,票号分别为:№.00925564、№.03581933、№.00540032、№.00908175、№.00909093、№.00569430、№.00906864,共涉及税款46328.57元,均已抵扣。2、2002年9月至2003年3月间,被告人薛某先后让薛天生到新发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至上海市争卉冲压件厂,票号分别为:№.00862331、№.00566440、№.00925563、№.00907958,共涉及税款17705.38元,均已抵扣。3、2002年10月至2003年3月间,被告人薛某先后让薛天生到新发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至上海市丰鑫金属制品厂,票号为:№.00926110、№.00569447、№.00871774、№.00909561、№.00862330,共涉及税款16794.77元,均已抵扣。4、2003年2月27日和2003年3月27日,被告人薛某先后让薛天生到新发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至吴江市青云康华制桶厂,票号为:№.00862601、№.00906863,共涉及税款15149.91元,均已抵扣。5、2002年9月至2003年2月间,被告人薛某先后让薛天生到新发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至上海市东亭工贸有限公司,票号为:№.00871775、№.00907959、№.03589259、№.03581931,共涉及税款15847.45元,均已抵扣。6、2002年12月至2003年3月间,被告人薛某先后让薛天生到新发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至上海市青浦区伟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票号为:№.00566441、№.00909562、№.00569431,共涉及税款8636.58元,已被抵扣。7、2003年3月27日,被告人薛某让薛天生到新发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至上海市环德金属制品厂,票号为:№.00862602,涉及税款2914.7元,已被抵扣。8、2003年3月27日,被告人薛某让薛天生到新发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至上海市青浦区龙本冲压有限公司,票号为:№.00862603,涉及税款24060.15元,已被抵扣。9、2002年12月7日,被告人薛某让薛天生到新发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至上海市青浦区盈港五金厂,票号为:№.00540031,涉及税款2188.5元,已被抵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甲、赵某甲、李某乙、严某、沈某、李某丙、赵某乙、王某、章某、赵某丙、邹某的陈述,分别证实被告人薛某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于证人所属单位的事实,并证明已将上述发票向税务机关进行抵扣的事实。2、涉案当地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已被抵扣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联和抵扣联,证实上述犯罪事实以及涉案发票已抵扣的事实。4、银行汇票申请书、送货单、记帐凭证,证实被告人薛某与部分涉案的业务往来以及付款情况的事实。5、另案犯薛天生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薛某让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6、另案犯俞良的供述、��实其曾为薛天生代开过本案所涉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7、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另案犯薛天生到新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事实,以此证实被告人薛某的上述犯罪事实。8、公安机关出具的税款追回情况和处理情况函,证实大部分涉案税款已被追回的事实。9、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薛某的身份及归案情况。10、被告人薛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交代。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薛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薛某与上述涉案单位有实际货物交易,故与一般的没有货物交易的虚开,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程度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所谓实际货物交易是指交易的双方均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的出票方和受票方,并实际从事了买卖或购销行为,且刑法条���中对“虚开”的解释,本身就包含“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和“介绍他人虚开”三种含义,体现了刑罚上对本类犯罪行为严厉打击的立法本意,本案被告人薛某就属“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这种情况,故不存在有情节显著轻微或社会危害程度较轻之说,故被告人薛某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在不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八份,致使国家税款流失127972.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薛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且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可以对被告人薛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维护税收征管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红胜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二〇〇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