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04-08-2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康某、金某甲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金某甲,萧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3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金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3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萧某,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3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金某甲、萧某犯赌博罪,于2004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康某、金某甲、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金某甲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金某甲聚集赌博人员,被告人康某在赌场提供赌资,进行抽头获利。2003年9月18日午后,被告人萧某选定同村沈某丙家作为赌场,被告人金某甲雇佣金某丙用面包车将参赌人员沈某乙、边某、金某乙、邵某、沈某甲等人接到赌场,由被告人萧某做庄,用扑克牌以“扌可小九”的形式进行赌博。被告人康某先后向被告人萧某及沈某乙、边某、金某乙、邵某、沈某甲等人提供赌资达5万余元,按事先约定的折扣率从中获利。与此同时,被告人康某、金某甲雇佣张某进行赌场抽头。当天下午4时左右,公安机关对赌场进行冲击,将被告人康某、金某甲、萧某等人抓获,当场缴获赌博款49,205元。至此,被告人康某、金某甲已获利12,000元。2003年9月16日、17日两天下午,被告人康某、金某甲曾以上述方式聚集参赌人员在沈某丙家赌博,由被告人萧某做庄。被告人萧某在参与上述3次赌博中输赢额累计达82,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金某甲、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边某、沈某乙、沈某甲、邵某、金某乙、张某、金某丙、王某、施某、沈某丙证言,绍兴县公安局抓获经过、登记保存证据清单,被告人康某出借赌资的书面记帐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金某甲、萧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金某甲、萧某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被告人金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三、被告人萧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四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