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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汉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04-08-02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铁佛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储昭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阴县铁佛农村信用合作社,储昭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汉民初字第97号原告:汉阴县铁佛农村信用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敖海波委托代理人:沈小勇被告:储昭奎,男,193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铁佛农村信用合作社(一下简称铁佛信用社)与被告储昭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储昭奎1989年2月1日以购杜仲苗为由,在我社贷款760元,限期3年,到期后,我社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本付息。被告辩称:此笔贷款与我无关,是我胞弟储昭庭借我私章以我名义贷的,此款应由储昭庭偿还。经审理查明:1989年前后,被告储昭奎之胞弟储昭庭经储昭奎同意,借用储昭奎私章,以储昭奎名义多次在金融部门借款使用,其中1989年2月1日在铁佛信用社双河信用分社贷款760元到期未还。信用社多次催要,储昭奎以找储昭庭还款为由拒不偿还。上列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贷款借据、储昭庭证言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储昭奎之胞弟储昭庭以储昭奎名义在信用社借款行为应视为经储昭奎同意的代理行为,储昭奎应对此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储昭奎偿还1989年2月1日在铁佛信用社双河信用分社的借款760元及利息(限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2元,诉讼费79元均由被告储昭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志刚人民陪审员  毛先利人民陪审员  沈静波二〇〇四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付晓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