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04-08-0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常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38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4月28日,被告人常某驾驶装载石粉的浙A×××**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从绍兴县夏履镇中村自东往西驶往柯桥街道。18时40分左右,被告人常某驾车途经104线1497KM+460M的柯桥街道稽山路叉口人行横道时,与由南往北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祝昌会发生碰撞,造成祝昌会颅脑迸裂而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常某即报警。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常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常某与被害人家属已就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绍兴县公安局公(交)行受字[2004]第A082号受理登记表,王自会、高忠良证言,现场路段勘查记录、事故车辆停车位置及地面痕迹勘查记录、事故车辆及其他物体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事故现场图、照片,绍公交技法字(2004)第234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绍公交肇(2004)第A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交通事故案件结案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自愿认罪,且本案的损害赔偿问题已妥善解决,可予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常某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四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何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