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经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04-08-0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沈丽娟与朱兴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丽娟,朱兴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1174号原告沈丽娟。被告朱兴泉。原告沈丽娟因与被告朱兴泉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4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04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兴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丽娟诉称,被告原系我妹夫,其因经营所需曾向我借款,至今尚欠我借款9,000元。2002年5月20日被告与我妹妹沈志娟经法院调解离婚,在调解协议中双方约定该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嗣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拖延不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000元。被告朱兴泉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原系原告的妹夫,朱兴泉与原告胞妹沈志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向原告借款,截至2002年5月20日朱兴泉与沈志娟离婚时尚欠原告借款9,000元,根据朱兴泉与沈志娟达成的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尚欠沈丽娟的9,000元由朱兴泉负责偿还。嗣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及下列证据所证实:原告提交的(2002)绍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朱兴泉、沈志娟对尚欠原告的借款9,000元,在双方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由朱兴泉负责偿还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经原告催讨不还,显属不当,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漠视自己的诉讼权利,既不提出答辩,也不到庭应诉,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兴泉应归还原告沈丽娟借款9,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37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〇四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许华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