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04-08-0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饶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4年3月11日下午,四川籍女子“阿金”与吸毒人员王某事先电话联系好交易海洛因,后由被告人饶某按照约定到绍兴县华舍街道华墟村口马路边,将1.5克海洛因贩卖给王某。2、2004年3月13日晚,四川籍女子“阿金”与吸毒人员王某事先电话联系好交易海洛因,后由被告人饶某按照约定到上述相同地点,将0.5克海洛因贩卖给王某。3、2004年3月15日中午,四川籍女子“阿金”与吸毒人员王某事先电话联系好交易海洛因,后由被告人饶某按照约定到上述相同地点,欲将0.8克海洛因贩卖给王某时,被守候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海洛因被缴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毒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结伙他人多次予以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饶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二○○七年三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屠国均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四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