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4)新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04-08-0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杨凌德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绿绿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凌德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绿绿农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915号原告杨凌德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八路西苑大厦516室。法定代表人韦文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华,男,该公司业务员(未出庭)。被告乌鲁木齐市绿绿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中山路185号。法定代表人王堂,经理。原告杨凌德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众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绿绿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文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众公司诉称,2002年5月被告购买原告植物生长调剂缩节胺3000公斤,每公斤单价72元,货款共计216000元,被告收货后仅陆续付原告货款25600元,下欠货款190400元经多次催要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0400元,支付运费3200元。被告绿绿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缩节胺3000公斤,单价每公斤72元,货款总额216000元,交货时间为2004年5月,运输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垫付,付款时间为2002年10月底。2004年5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自2004年5月至2003年4月共付原告货款25600元,下欠原告货款190400元、运费3200元未付。2004年3月12日原告为索要上述货款,将被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合同书、收条、发票、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导致本案纠纷产生,依照应承担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乌鲁木齐市绿绿农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凌德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货款190400元、运费3200元。逾期,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82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382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睿代理审判员  黎晓琦代理审判员  陈 辉二〇〇四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