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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民一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04-08-0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黄某与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413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韩立,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某甲。原告黄某诉被告翟某甲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扣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被告在登记前隐瞒曾离婚的事实,使婚姻蒙上阴影。婚后被告经常不回家,也没有挑起家庭生活的重担,家庭经济一直处于拮据状态。2003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动手将原告打得遍体青紫后推出门外,第二天原告就和儿子回了娘家,至今与被告分居。至此,原告对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翟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200元抚养费及教育费、医药费之一半;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登记前未隐瞒已结过婚的事实。夫妻感情还是有的,夫妻不和主要是原告婚后经常很晚回家,追求享受。但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小孩也还小,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4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在与原告登记结婚前,曾离异。原、被告婚前关系较好,婚后初期感情也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翟某乙。后因家庭经济原因,双方开始发生矛盾。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做生意亏本向朋友及原告亲属借款,造成家庭经济处于拮据状态。而被告在此情况下又不能较好地处理夫妻关系。2003年9月21日,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打了原告,致使原告带儿子回娘家居住。被告虽在2004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但至今,原、被告基本仍处于分居状态。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坚持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证、保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引起夫妻不和的原因,主要是被告在外做生意亏本后,未能处理好家庭经济问题,同时也未能在夫妻感情上做出更大努力来消除由此引起的夫妻间的不信任感。被告作为家庭角色中的丈夫,有责任和义务为建设美满的家庭付出更多努力,而不应对妻子提出不合理的要求,更不能动手打人,这一行为也直接导致夫妻感情的恶化。对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另外,夫妻双方都应更多地从孩子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共同努力营造和谐的家庭生活氛围。只要双方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彼此尊重和信任,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某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扣红二〇〇四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顾 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