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4)汉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04-08-02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汉阴县铁佛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赵山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阴县铁佛龙村信用合作社,赵山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汉民初字第84号原告:汉阴县铁佛龙村信用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敖海波,男,铁佛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沈小勇,男,系双河口信用分社主任。被告:赵山运,男,汉族,41岁,大专文化,干部。委托代理人:陈永生,男,中专文化,铁佛寺镇政府干部。汉阴县铁佛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赵山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赵山运与2002年12月9日以支付费用为由,在双河口信用分社申请贷款35000元,贷款期限11天,与2002年12月20日到期,下欠本金25000元,截止2004年4月30日利息为2926元,贷款到期后,我社多次上门催收,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我社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本案受理费及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贷款完全属实,但我是为双河口镇人民政府背皮贷的款,是做为工程支付费用已全部支付,我本人没有从中用一分钱。此款应由双河口政府归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2年12月9日以支付费用为由,在铁佛农村信用社双河口信用分社申请贷款35000元,期限为11天,2002年12月27日还本金10000元,结息30元,下欠本金25000元及利息,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还款,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并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前列事实以为原、被告的陈述,贷款申请书;贷款合同;贷款凭证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汉阴县铁佛农村信用合作社双河口分社贷款是客观事实,有被告的贷款申请书;贷款合同;贷款凭证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汉阴县铁佛农村信用合作社双河口分社贷款是客观事实,有被告的贷款申请书;双方的合同;贷款凭证为证,应由被告按照合同履行其还款义务。对被告主张贷款是背皮贷款,自己没有用已付清应由双河口政府偿还贷款的理由没有相关凭证所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由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山运偿还所欠汉阴县铁佛龙村信用合作社双河口分社贷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120元,诉讼费880元,合计2000元,均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晓勇人民陪审员  夏永国人民陪审员  毛先利二〇〇四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唐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