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执一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04-08-02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程明会与王甫刚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明会,王甫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4)执一字第116号申请人:程明会,男,1972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申请人:王甫刚,男,1980年8月5日生,汉族,住林州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程明会与被执行人王甫刚组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王甫刚应给付申请人12444元,已执行0元,剩余12444元未执行。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全面调查,未查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林执一字第11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对申请执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如申请执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国增审判员 彭国喜审判员 石建青二〇〇四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