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汉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04-08-02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汉阴县金鑫农村信用社与汉阴县城关中学粮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阴县城关中学粮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汉民初字第95号原被:汉阴县金鑫农村信用社法定代表人:禹富强,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赵频委托代理人:沈官勇被告:汉阴县城关中学粮店法定代表人:栗丰勇原告汉阴县金鑫农村信用社与被告汉阴县城关中学粮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频、沈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城关中心粮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味道庭惨叫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汉阴县城关中学粮店于2003年3月25日两笔在我社贷款18元,约定2004年2月25日归还。借贷是被告自愿将坐落于城关东城街中段铺面房四间作为借款担保抵押,办理了相关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内更换法人代表人未通知我社,借款到期后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处理被告抵押房产以归还我社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城关中学粮店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5日,被告汉阴县城关中心粮店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贷款两笔共计18万元。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愿用位于东城街中段四间铺面房作为借款担保抵押。经评估担保声明书,房地产抵押登记,还款时间为2004年2月25日,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名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向本院起诉。前列事实,已为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借款合同、抵押担保书、房地产抵押登记表、房产评估报告、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汉阴县城关中心粮店在原告处两次贷款并将其房产抵押,借贷手续清楚,抵押担保手续完备,被告逾期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其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汉阴县中心粮店在本判决生效收10日内偿还原告汉阴县金鑫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18万元并承担自2003年3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贷款利息。二、如到期未还,则将抵押物位于城关镇东城街中段被告城关中心粮店铺面房4间变价出售,原告金鑫信用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心粮店补齐。案件受理费、诉讼费共计1万元,由被告城关中心粮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贺哲民审判员 王 英审判员 孙建文二〇〇四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沈桂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