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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民一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04-08-0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魏金妹与蒋川华、谢菊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440号原告魏金妹,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杰,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川华,个体业主。被告谢菊芳,系原告蒋川华之妻。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岭,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魏金妹与被告蒋川华、谢菊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04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金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杰、被告谢菊芳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金妹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开办木业厂期间,于2002年7月23日、8月1日分别向原告购买面板、底板各2500片,单价2.25元,计货款11250元;同年8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面板2500片,单价2.25元,计价5625元;8月30日被告购买底板3000片,每片1.2元,计价3600元;同年9月20日、2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购买面板5900片和3000片,单价2.1元,计货款分别为11210元和6300元;10月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底板3000片,单价1.25元,面板3000片,单价1.9元,计货款9450元;2003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杨木刀口料1.74吨,每吨650元,计价1131元;同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面板4000片,单价2.25元、面板4000片,单价1.55元,计货款15200元;同年7月20日,原告又为被告垫付运费2460元。故要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63766元,运费246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02年7月23日送货单(NO.0083393)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2500片面板,单价2.25元,计货款5625元的事实;2、2002年8月1日送货单(NO.0427758)1份,证明同上;3、2003年3月13日送货回(NO.0356827)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价格15200元的面、底板的事实;4、2003年3月7日嘉善泗洲燃料有限公司地磅码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1.74吨杨木刀口料,计价1131元的事实;5、2002年10月6日送货单(NO.0083008)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9450元面底板的事实;6、2002年9月20日送货单存根(NO.0427794)复印件1份,证明了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1210元的面板的事实;7、2002年9月22日送货单存根(NO.0427796)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6300元面板的事实;8、2002年8月16日送货单存根(NO.0427764)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5625元的面板的事实;9、2002年8月30日送货单存根(NO.0427775)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3600元的底板的事实;10、2003年7月20日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460元运费的事实。被告蒋川华、谢菊芳辩称:原告所述欠款,被告已大部分付清,因原、被告是凭送货单回单进行结帐的,现大部分回单在被告处,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款项,尚欠款项原告计算有误,且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存根上记载的内容有涂改、添加,应当受到训诫;对垫付运费部分,被告是欠高峰木业的,原告无权诉讼。对原告提供的上例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两份凭证均为存根联,被告已经付清,且凭证有明显的涂改添加;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是复印件、且原告计算有误;对证据5、6、7质证认为该单为存根,被告已经结清;对证据8质证认为款已结清,且证据是复印件,有涂改;对证据9质证认为证据是复印件,且系存根又有涂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0,认为高峰木业与本案系不同主体,原告无权主张。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NO.0083393、0427758送货回单2份,证明被告已付清货款,且原告有涂改的现象;2、NO.0083008、0427794、0427796、0427775、0427764送货回单5份,证明被告已付清货款;3、送货回单及地磅码单共8份,证明在原告主张未结帐期限内,被告结清货款,双方均以回单方式结算付款的。对被告的上例证据,经原告庭审质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上的金额当时未定,后认为价格加上后觉得太便宜,故又将价格改动,其中的“付”不是原告所写,不存在涂改的问题,对证据2质证认为,“现金付讫”是被告近期内自己盖的,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经审查能够相互应证证据的真实性,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其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习惯,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2年5月11日,被告蒋川华与原告达成转让协议,由原告将其独资企业三龙木业的固定资产转让给被告。后被告于2002年7月23日至2003年3月13日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面、底板。其中2003年7月23日、8月1日、8月16日分别购买丙面2500片,但未约定单价,且三份送货单对单价等均有涂改、添加;同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底板3000片,每片1.2元,计价3600元;同年9月20日、2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购买好丙面板5900片,单价1.90元,计货款11210元和乙面3000片,单价2.1元,计货款6300元;10月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甲底板3000片,单价1.25元,丙面板3000片,单价1.90元,计货款9450元,但原告在该份送货单上注明丙面扣去20张,33张按甲底计算,按其注解,该份送货单的货款应为7490.55元;2003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杨木刀口料1.54吨,每吨650元,计价1001元,但原告则以1.74吨计价;同年3月13日,向原告购买好丙面板4000片,单价2.25元、特底板4000片,单价1.55元,合计货款15200元;同年7月20日,被告又结欠高峰木业垫付运费2460元,另查明,高峰木业系原告开办的私营独资企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权利和业务,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应当积极付款,其认为已按交易习惯用送货回单将大部分货款结清,但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编号为0083393、0427758、0427764的送货单与被告提供的同一送货单回单对单价等有明显的涂改、添加现象,且双方对货物价格没有形成一致,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又没有提供当时的市场价格来确定货物的单格,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这三份送货单所确定的买卖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对其他单证,应扣除原告计算失误(NO.0019301)及在编号为0356827上注明的数额,其余货款本院应予支持;因高峰木业系原告的私营独资企业,被告结欠其垫付运费,原告有权一并主张权利,被告也应当予以支付,其认为原告无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将川华、谢菊芳应付原告魏金妹货款44801.55元,二、被告应付原告垫付运费2460元;三、上述款项合计47261.55元,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97元,由原告承担775元,被告承担17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97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郁益民二〇〇四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顾 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