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04-08-0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运输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月9日早上,被告人王某驾驶浙D×××××东风牌大货车(核定载质量为5吨),装载10.432吨玻璃从绍兴县杨汛桥镇驶往浙江省诸暨市。6时30分许,途经杨汛桥镇后童村村委附近地段时,因严重超载,致使车辆侧翻,车上货物倾倒后压住相对方向骑自行车的胡艳敏,造成胡艳敏严重颅脑挫伤而死亡。肇事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经认定,被告人王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就损害赔偿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证言,绍兴县公安局受理登记表,现场路段勘查记录、事故车辆停车位置及地面痕迹勘查记录,现场图照,绍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出库单、证明,绍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超载的车辆,未能确保安全行驶,致一人死亡,负有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四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