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04-08-0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周坤、陈洪犯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周坤;陈洪
案由
抢劫;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坤,农民。2004年3月18日被绍兴县公安局福全派出所留置盘问,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洪,农民。2004年3月18日被绍兴县公安局福全派出所留置盘问,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坤、陈洪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4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建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坤、陈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劫1、2003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10时左右,被告人周坤、陈洪伙同他人在绍兴市越城区亭山公园内看到任某和女朋友邵某坐着,即生抢劫之念,各持木棒过去将任某、邵某围住,用木棒殴打两人并搜身,劫得现金2,000元、小灵通话机1只及摩托罗拉、TCL手机各1只,款物合计价值4,531.50元。案发后,摩托罗拉手机已追回发还给了任某。2、2004年3月3日晚上8时左右,被告人周坤伙同他人在绍兴县福全镇金三角通往山湾村的小路上,看到女青年潘某骑着电动自行车过来,即产生抢劫之念,将潘某的车子踢倒,用水果刀逼住潘某,劫得价值330.80元的东信手机1只。二、盗窃1、2004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坤、陈洪在绍兴县兰亭镇人民村杨金木家门口,窃得杨某停放着未上锁的白天鹅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120元。2、2004年2月28日晚上,被告人周坤、陈洪在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高桥泡沫厂内,扳开龙头锁,窃得谢某停放的金城牌摩托车1辆,价值825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发还给了谢某。3、2004年3月9日晚上,被告人周坤、陈洪在绍兴县福全镇金三角铁路道口一小店门口,窃得沈某停放着未上锁的珠峰牌摩托车1辆,价值3,00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发还给了沈某。4、2004年3月11日傍晚,被告人周坤伙同他人在绍兴县柯岩街道洪顺绣花厂内,窃得萧某停放着未上锁的新福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62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发还给了萧某。5、2004年3月18日晚上,被告人周坤、陈洪在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废丝市场停车棚内,撬开龙头锁,窃得屠某停放着的渭阳牌摩托车1辆,价值1,125元。在运赃途中,被告人周坤被设卡的公安民警抓获,后协助公安民警抓获了同案被告人。被告人陈洪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事实及盗窃的主要罪行。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发还给了屠某。综上,被告人周坤参与合伙盗窃5次,窃得财物价值7,690元;被告人陈洪参与合伙盗窃4次,窃得财物价值6,0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坤、陈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邵某、潘某、杨某、谢某、沈某、萧某、屠某的陈述,证人陶某、罗某、张某甲、张某乙、陈某的证言,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坤、陈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又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对两被告人应予以两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两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坤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洪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罪行,属自首,对其的抢劫罪行进行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盗窃罪中的主要罪行,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坤、陈洪要求从轻处罚,均予以采纳。现对被告人周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二○○九年九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屠国均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四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