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4)绍经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04-08-0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陈桂凤与陈佰(柏)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凤,陈佰(柏)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1121号原告陈桂凤。被告陈佰(柏)虎,农民。原告陈桂凤为与被告陈佰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4年7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山月康独任审判,于2004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桂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佰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凤诉称:2002年7月31日,被告向我借款18,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到12月底付3,000元。因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佰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绍兴县公安局杨汛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2002年7月31日,署名借款人陈柏虎的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萧山陈桂凤人民币18,000元,到12月底付3,000元。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至今未还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鉴于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由被告出具的借据证明,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佰虎应归还给原告陈桂凤借款人民币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山月康二〇〇四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金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