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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民初字第3262号

裁判日期: 2004-08-1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韩高道与邵四海、邵建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高道,邵四海,邵建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民初字第3262号原告韩高道。被告邵四海。被告邵建耀。原告韩高道因与被告邵四海、邵建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4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04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高道诉称,2004年2月21日,被告邵四海无证驾驶法定车主为被告邵建耀的浙D/R1740号二轮摩托车在途经绍兴县齐贤镇环镇东路山头村地方时,将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原告撞伤,致原告左内外踝开放性骨折,脱位,左腓骨下端骨折,头部外伤,经治花去医疗费11,267.08元,绍兴县公安局法医评定原告之伤已构成伤残十级,现因有关部门调处未果,特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267.08元、误工费4,636元、陪护费4,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5元、残疾赔偿金10,862元、续医费3,500元、营养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交通费440元,合计39,946.0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500元,实际尚应赔偿32,446.08元。被告邵四海未作书面答辩,其庭审时称:1、我无证驾驶摩托车撞伤原告事实,但原告自己冲过来,对事故发生亦有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费用如陪护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要求过高,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合理请求部分我同意赔偿。被告邵建耀未作书面答辩,其庭审时称:肇事摩托车我已于去年4月以1,800元的价格出卖给邵四海,并立有协议,当时约定由邵四海负责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我也贴给了邵四海,故本案纠纷与我无关。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2月21日,被告邵四海(无驾驶资格)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邵建耀的浙D/R1740号二轮摩托车,从东浦驶往马鞍,16时50分许当其驾车途经绍兴县齐贤镇环镇东路山头村地方时,适遇原告正横过道路前方的人行横道,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绍兴县公安局于同年3月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邵四海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高道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人送至绍兴县齐贤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7天,诊断为左内外踝开放性骨折伴脱位,头部外伤,行踝关节清创内固定术,花去医疗费11,267.08元,出院时医嘱建议尚需行内固定拆除术,费用为3,500元左右。2004年6月14日,绍兴县公安局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机构对原告之伤出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评定结论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10i条之规定,韩高道的损伤属拾级伤残,另原告因该事故产生误工费4,633元、陪护费3,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5元,加上残疾赔偿金10,862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20元,合计36,354.08元。事发后,有关部门曾召集双方调处,被告邵四海除赔付7.500元外,其余损失终因双方各执已见,致调解未成,遂成讼。以上事实认定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及下列证据所证实:1、绍县公交肇(2004)第C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以证明事发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及有关部门调解未果的事实;2、绍兴县齐贤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医嘱记录六页、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一份、体格检查记录一份、(完整)住院病历二页、NO.004509医疗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医院诊断的事实;3、门诊收费收据三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NO.005588医疗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已花去医疗费11,267.08元,今后行内固定拆除术尚需费用3,500元的事实;4、绍公交技法字(2004)第312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之伤已构成伤残拾级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走过人行横道时被被告邵四海驾驶的摩托车撞伤,损害事实清楚。邵四海未取得驾驶资格即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人行横道地方,未避让原告以致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国家关于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违章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依法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机关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同时应当看到,被告邵建耀作为肇事机动车的登记车主,对其名下的机动车负有谨慎管理之义务,其将摩托车交由无驾驶资格的邵四海使用,对由此产生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其余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邵四海所持抗辩理由:首先,认为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亦负有责任,该项抗辩理由,被告仅有本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也与有关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等项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原告已举证伤残评定书等相应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对自己所提的异议无依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其余辩称尚可,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邵建耀所持抗辩理由,认为自己已将肇事摩托车转让给邵四海,自己作为原车主不再承担车辆转让后发生的事故赔偿责任,并提交“协议书”证明车辆买卖的事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作为注册动产,其所有权归属具有一定的公示性,现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异议,且该车登记车主仍为邵建耀,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四海应赔偿原告韩高道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36,354.0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500元,实际尚应赔偿28,854.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邵建耀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韩高道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7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邵四海负担1,257元,其中被告应负担的金额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〇四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华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