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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新民初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04-08-1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华通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华通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1969号原告: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雷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格,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该公司业务员。被告:陕西华通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七路287号。法定代表人:王杰,经理。原告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华通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格,被告陕西华通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纸张。原、被告对帐后,被告至今尚欠货款44894.36元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陕西华通商务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由于目前资金困难,无法一次性还款,要求协商解决。本院认为,被告陕西华通商务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经济交往中应以诚信为原则。原告为被告供货后,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导致本案纠纷产生,依法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应予支持。庭审中,双方经本院调解未达成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陕西华通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4894.36元(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06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权二〇〇四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赖峰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