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新民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04-08-1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应元与被告王珂腾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应元,王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1694号原告王应元,男,1921年1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物资产业集团总公司离休干部,住本市。委托代理人王宏亮,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被告王珂,男,195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委托代理人刘欢朝,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西安制药厂工人,住本市。原告王应元与被告王珂腾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铁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应元之委托代理人王宏亮、被告王珂之委托代理人刘欢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应元诉称,被告系原告次子,1999年入住原告10号房屋及9号房屋的一间。2001年原告患病后,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不照顾原告。现原告需请人照顾,需要房子,要求被告立即腾交本市西一路270号1单元3层10号房屋及9号一间房屋。被告王珂辩称,是原告让自己住进来的,现自己既无工作又无其他经济来源,且有病,暂时腾不了房子,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珂系原告王应元次子。本市西一路XXX号X单元X层9号、10号房屋系原告单位陕西省物资产业集团总公司分配给原告王应元的住房。王应元对该房屋具有居住使用权。1999年被告为照顾原告生活,搬入10号房屋和9号房屋中座北朝南的一间房屋居住。2002年7月,原告与被告为家务琐事发生口角后互不往来,至今关系未得到改善。查明,2004年6月被告王珂患胸12锥体爆裂骨折,目前出院在家休养。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立即向原告腾交9号房屋中座北朝南的一间房屋。以上事实,有证明、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市西一路XXX号X单元X层9号、10号房屋系陕西省物资产业集团总公司分配给原告王应元的住房,王应元对该房屋具有居住使用权。现被告不能照料原告,双方关系亦不能缓和,原告要求被告腾房,本院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身体不适,立即腾房尚有困难,以适当延长腾房时间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王珂将本市西一路XXX号X单元X层9号房屋中座北朝南的一间房屋腾交原告王应元。二、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被告王珂将本市西一路XXX号X单元X层10号房屋腾交原告王应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珂负担(王应元已预付,王珂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铁 虹二〇〇四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千鲜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