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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民一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04-08-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侍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429号原告侍某,军人。委托代理人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嘉善县大成煤气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沈蓉,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侍某为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4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于200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侍某诉称,与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8月21日生育一子,名叫侍辉。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又分居两地,很少沟通交流,感情日见淡漠;更兼双方性格不合,即使在一起的时候,也经常发生矛盾。因此,原、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侍辉由原告教育抚养,并依法分割财产。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结婚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2、原告单位介绍信一份,证明原告是现役军人,其单位也同意原告前来办理离婚手续。被告沈某辩称,原、被告在1988年12月17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感情很好。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极少发生矛盾,生活美满。2003年10月,经原告努力,将被告及儿子的户口一起迁至北京。因此,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综合原告举证及原、被告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在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感情甚好。××××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8月21日生育一子,名叫侍辉。原告系现役军人,原、被告婚后一直分居两地,双方相聚甚少。2003年10月,被告及其儿子符合随军条件户口迁至北京,但被告仍在嘉善工作。由于双方在家庭问题的处理上存在分歧,由此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清楚地表明原、被告虽然在婚后聚少离多,但客观上是因原告从军报国,别无他由,故无伤夫妻感情。且尽管双方在家庭问题的处理上产生一些矛盾,但均无原则性的分歧。如果双方能相互体谅,珍惜家庭,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因此,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依法不应准予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侍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宏二〇〇四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红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