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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民初字第2484号

裁判日期: 2004-08-1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李华荣与裘忠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华荣;裘忠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民初字第2484号原告李华荣,农民。被告裘忠良,农民。原告李华荣与被告裘忠良劳务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来新独任审判,于2004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荣、被告裘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荣诉称,被告裘忠良在柯桥承接房屋装璜业务,自1998年始被告雇佣原告为其装璜业务进行木工作业,截止2003年9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木工工资25,000元,并立有欠条一份。嗣后,因原告急需用钱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欠款,但被告竟以无款为由而拒付。为此,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木工工资2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裘忠良辩称,被告欠原告木工工资,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属实,但该欠条中所涉及的25,000元,其中15,000元确系被告欠原告的木工工资,而另外10,000元是上述15,000元的利息,当时在被告出具该份欠条时双方没有在欠条中明确还款时间,但双方言明该欠款于2006年前还清,为此双方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25,000元不妥,我要求延期归还,打算在2005年2月前还15,000元,到2006年还1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裘忠良在柯桥地区承接房屋装璜期间曾雇佣原告在其装璜业务中担任木工工作,到2003年9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木工工资15,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制作欠款(木工),裘忠良欠李华荣人民币与利息共计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正。”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原告因购房急需用钱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欠款及利息,而被告均以无钱支付为由拒付。另查明,欠条中载明的25,000元,系木工工资15,000元和利息10,000元组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亲笔所写的欠条原件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木工工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对被告尚欠原告木工工资15,000元的事实,在庭审中陈述完全吻合,对此欠款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15,000元的木工工资理由充分,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利息10,000元,被告承认支付,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资及利息25,00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付款期限未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现据双方认可一致的欠条,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因此原告催讨后,被告应予支付。现原告诉请被告即时付清,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裘忠良应支付原告李华荣木工工资及利息25,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裘忠良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来新二〇〇四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