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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永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04-08-1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翟某某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永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某,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于本市城东街道办事处干樊村,汉族,文盲,农民,现住干樊村。2004年2月17日因涉嫌盗窃被逮捕,同日取保候审。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7月20日以永检刑诉(2004)3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5月20日晚,被告人翟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原国营五七五工厂,从该厂综合材料备件仓库盗窃直径808型号铝管174.4米,价值9000余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已发还失盗单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国家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0日晚10时许,被告人翟某某伙同赵狗才、张安定(二人均已判刑),携带手电、铁棍、平车等作案工具,窜至原国营第五七五工厂,翻墙进入该厂综合材料备件仓库,用铁棍撬坏库房门锁,从库内盗窃直径808型号铝管174.4米,价值9296.2元。作案后,三人将赃物转至张安定之兄张安祥家空院内藏匿。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已发还失盗单位。同时查明,2004年2月17日被告人翟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五七五厂保卫处的报案材料,证明2002年5月21日上午8时许,保卫处接到单位张茂林电话,其称综合材料库5月20日晚被盗,立即组织保护现场,经初步调查被盗物品价格较大,随即报市公安局内保科的事实。2、同案犯张某某之兄张某某的证言材料,证明2002年5月21日或22日的下午七时许,张某某在自家院里碰见赵狗财正往外走且张某某东邻张安祥家门口停有一辆旧农用三轮车,所以估计放在张安祥家的铝管跟他们有关。3、五七五厂公安科的证明材料,证明2002年5月23日,对失盗铝管一案进行调查,在张安祥家东侧麦场北边发现被告人翟某某肩扛一根五米左右长的铝管,问其铝管来历,其谎称厂里人给的,后跟踪其到张安定家,又对其进行秘密监控,并将情况汇报给市公安局内保科。4、起赃记录,证明公安机关根据特情反映,在见证人张某某的见证下,在张安祥家后院红薯窖和西厢房北间地板上发现大量五七五厂被盗的铝管,并立即予以扣押。5、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明失盗现场与藏匿赃物的具体方位。6、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明盗窃铝管的数量是174.4米及作案工具和失盗铝管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及将失盗物品发还受害单位的情况。7、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失盗铝管的总价值为9296.2元。8、被告人翟某某及同案犯赵狗财、张安定的供述笔录,证明三人盗窃五七五厂铝管的具体经过。9、永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翟某某于2004年2月17日由其姐陪同,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伙同赵狗财、张安定盗窃铝管的犯罪事实。10、本院(2003)永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赵狗财、张安定已被判刑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国家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秀红二〇〇四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东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