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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04-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高某、张某甲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张某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别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4年3月24日被绍兴县公安局安昌派出所羁押审查,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4年3月24日被绍兴县公安局安昌派出所羁押审查,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张某甲犯抢夺罪,于200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少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2、3月间,被告人高某、张某甲合伙在绍兴县钱清镇、夏履镇、安昌镇及杨汛桥镇等地,驾驶摩托车抢夺作案5次,夺得被害人手机5只,合计价值4,832.50元。为证明所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张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属共同犯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高某、张某甲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高某、张某甲合伙采取由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高某靠近被害人,乘被害人不备之机,由高某夺取被害人手机后,两人迅速驾车驶离现场的方法,在绍兴县钱清镇、夏履镇、安昌镇及杨汛桥镇等地抢夺作案5次,夺得被害人手机共5只,合计价值4,832.50元。具体为:1、2004年2月20日,被告人高某、张某甲合伙在绍兴县钱清镇新甸公路一自行车修理铺旁,夺得杨某价值1,140元的天时达T18手机1只。2、2004年2月21日,被告人高某、张某甲合伙在绍兴县夏履镇阜头村委门口的马路上,夺得陶某价值1,233元的诺基亚8310手机1只。3、2004年3月5日早上8时左右,被告人高某、张某甲合伙在绍兴县安昌柯北开发区柯北大道金汇纺服厂门口,夺得张某乙价值927元的波导SC01手机1只。4、2004年3月9日早上8时左右,被告人高某、张某甲合伙在绍兴县安昌柯北开发区东环路武盛针织广告牌路段,夺得胡某价值300元的波导S1200手机1只,后销赃给于某。案发后,手机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5、2004年3月10日早上8时左右,被告人高某、张某甲合伙在绍兴县杨汛桥镇申达装饰店门口路段,夺得赵某价值1,232.50元的TCL3288手机1只。2004年3月24日晚,被告人高某、张某甲在绍兴县钱清镇梅东村一租房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扣押BOSS680手机1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杨某、陶某、张某乙、胡某、赵某的陈述分别证实手机被夺去的时间、地点及过程,陶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陶某辨认出夺她手机的人是被告人高某;证人贺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介绍于某向“凳儿”买过1只波导旧手机,有证人于某的证言佐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的情况;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的价值;抓获经过证实两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及地点;被告人高某、张某甲辨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证实两被告人抢夺作案的地点;被告人高某、张某甲供认不讳,并对出示的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辨认无疑。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驾驶机动车辆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张某甲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实施抢夺,且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两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现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交代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二○○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二○○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移送来院的BOSS手机一只,发还给被告人张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屠国均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四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