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民初字第2204号
裁判日期: 2004-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倪某与倪百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倪百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民初字第2204号原告倪某。法定代理人(系原告之父)倪衍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耀灿。被告倪百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捷,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某因与被告倪百生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4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维山独任审判,于2004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倪衍圆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耀灿,被告倪百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诉称:2003年8月,被告在路旁掘了一石灰池,同月15日,被告化完石灰后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即回家,原告回家途经石灰池旁,因池旁湿滑,不幸跌入刚化好的石灰池中,造成原告右上肢、两下肢被石灰水灼伤TBSA23%。后经绍兴第二医院、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瑞金医院、上海警备区第四门诊部等医疗部门医治。因当地村委调处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50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陪护费3,936元、交通费963元、伤残赔偿金43,448元,合计89,417.09元的80%计71,533.67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出以下证据:1、绍兴县齐贤镇梅林村委于2003年11月4日制作的调解笔录一份,以证明:1)、该石灰池系被告所挖;2)、被告的石灰池,因系挖在道路旁又因周围路滑,致原告不慎滑入池中;3)、该起事故曾经当地村委调解,后因双方在赔偿问题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成的事实;2、照片二份,以证明被告在路旁挖掘石灰池,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和警示标志的事实;3、绍兴第二医院、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瑞金医院、上海警备区第四门诊部的门诊病历各一份、绍兴第二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医嘱记录,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4、住院、门诊收费收据30份,以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40,500.09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若干份,以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963元的事实。另根据原告申请及原、被告对鉴定机构的协商意见确定由本院法医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治疗费用进行法医鉴定。被告倪百生未作书面答辩,其庭审时称:原告诉称不实:1、我是2003年8月14日化石灰的,化好的时间是当天下午3点半,原告是第二天才跌进去的;2、石灰池周围我已进行了加固,并设有警示标志,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玩耍爬上去才跌进去的,我认为我对事故没有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我不同意赔偿,出于人道主义考虑,我同意补偿原告2,000元。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照片一组,以证明被告在挖掘石灰池时已将周围的土进行了加高并设置了警示标志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认为该池确系被告所挖并经村委调解过,但根据调解笔录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因周围路滑而滑入池中的事实,原告应另行举证;2、对照片二张,被告认为该照片无法确认该池系被告所挖,且拍摄人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3、对证据(3),被告对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没有转院记录,故对原告去上海治疗表示异议;4、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瑞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中其中4张没有病历记载故不予认可,对上海警备区第四门诊部收费收据因没有转院证明,亦不予认可;5、交通费发票中有出租车发票及与门诊日期不相符情况,具体由法院根据病历记载的门诊次数进行综合认定;6、对本院法医检验鉴定书有异议,认为:1)伤残的鉴定标准不应参照职工工伤处理标准,而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的鉴定标准;2)该鉴定书确认的伤残等级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认为:1、事故发生时石灰池边没有布条拦着,该布条是事故发生后加上去的;2、事故发生时石灰刚化好,但根据照片显示有部分石灰已使用过,而石灰化好至少要一星期才可以使用。综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陈述及提出的证据作如下评判:1、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真实合法,被告对原告在被告所挖的石灰池中灼伤又表示认可,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出的证据(2),原告未能证明照片的拍摄时间,被告又明确表示异议,缺乏有效证据必备之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3、对原告提出的证据(3),被告未表示实质性异议,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4、对原告提出的证据(4),被告对部分医药费提出异议,本院根据法医审查意见认为原告所花医疗费用基本合理,可依法予以认定;5、原告所花交通费用963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支出基本合理,予以认定;6、对本院法医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故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7、对被告提出的照片一组,因已不能准确反映事故发生时被告是否对石灰池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故原告所提异议理由成立,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3年8月,被告倪百生因建房需要在本村附近的机耕路旁边挖掘一石灰池,并于同月14日至15日在该池中化生石灰,但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也未设置警示标志。15日上午,原告倪某跟随其祖父从田畈回来路过该石灰池边路段时,不慎跌入该石灰池中(原告祖父当时顾自走在前面,未曾察觉),后被同村村民看见,将其从池中救起,但已被石灰水灼伤。原告受伤后,在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8天,诊断为右上肢、双下肢石灰水灼伤23%(Ⅲ。16%)。后又在上海医科大学附属瑞金医院、上海警备区第四门诊部门诊治疗,为此原告共花去医疗费40,500.09元。经本院法医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右上肢、双下肢石灰水灼伤23%(Ⅲ。16%),可评定伤残柒级、伤残捌级、伤残玖级,并认为原告在病历内所列药品为基本合理,其住院期间宜予陪护。由此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陪护费1,559.04元,加上交通费963元、伤残赔偿金43,448元(按综合评定伤残柒级计),合计87,040.13元。纠纷发生后,经当地村委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倪某在被告所挖的石灰池中被石灰水灼伤,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在村道路边挖掘石灰池并化好石灰,依法应当采取安全措施,设置明显标志,然其在化好生石灰后既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又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原告跌入池中灼伤,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应当看到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未能尽到监护职责,故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所持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百生应赔偿原告倪某医疗费40,50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陪护费1,559.04元、交通费963元、残疾赔偿金43,448元,合计87,040.13元的60%计52,2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56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合计3,156元,由原告负担1,079元,被告负担2,077元,其中被告应负担的金额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维山二〇〇四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华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