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04-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倪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中共党员,职工。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炳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4月24日,被告人倪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手制动不合格的浙D×××××中型专用车,从绍兴县齐贤镇禹降村驶往八字桥村,途经齐贤镇西徐巷、沃家溇地方时,所驾车辆与行人王某甲、谢某和在道路右侧骑自行车的王某乙及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甲死亡,王某乙、谢某轻微伤及被撞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为证明所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违反交���管理法规,违章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倪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倪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车况不良的绍兴县齐贤镇环境卫生服务站的牌号为浙D×××××华卫牌中型专用车,从绍兴县齐贤镇禹降村驶往八字桥村。15时35分左右,被告人倪某在驾车途经齐贤至马鞍公路齐贤镇西徐巷、沃家娄地方时,所驾车辆的右侧后栏板敞开,被告人倪某继续行驶,以致后栏板与前方右侧行人王某甲发生碰撞,之后又与同向前方行驶的浙D×××××桑塔纳轿车、停在路旁的浙D×××××小型客车及同向骑自行车的王某乙和行人谢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甲因严重颅脑损伤导致��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乙和谢某轻微伤及被撞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倪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绍兴县齐贤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倪某与被害人王某甲亲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王某乙、谢某的陈述分别证实在骑自行车、行走途中被一汽车后部撞倒的时间、地点及经过;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一环卫车在行驶途中与行人及两辆车相撞;现场路段勘查记录、事故车辆停车位置及地面痕迹勘查记录、事故车辆与其它物体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证实肇事车辆的撞击部位是右侧后栏板及事故发生路段的概况;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王某甲的死因;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王某乙、谢某的伤势程度;科学技术鉴定书、技术鉴定委托书证实被告人系酒后驾驶及所驾车辆手制动不合格;绍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证明证实被告人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应负的事故责任;人民调解协议书、兑现收据证实被告人倪某与被害人王某甲亲属已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倪某供认不讳,并对出示的现场图、照片辨认无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乙、谢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倪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绍兴县齐贤镇环境卫生服务站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且醉酒后驾驶车况不合格的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某的行为多处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情节较重,应予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倪某在案发后已积极履行了民事赔偿义务,且能自愿认罪,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屠国均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四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