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民一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04-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陶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522号原告陶某。被告杜某甲。原告陶某诉被告杜某甲离婚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扣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合,经常争吵,争吵中被告多次打原告。女儿已满5周岁,但从出生至今就由原告父母带领,被告根本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现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杜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是好的,双方既未打架,也没吵闹,虽有小摩擦,但双方婚后天天在一起,不知道原告��啥提出离婚。对自己的缺点愿意改进。小孩也尚年幼,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杜某乙。婚前双方感情较好,婚后偶有争吵,但感情未至恶化程度。原、被告在婚后一直未工作,靠以前积蓄生活。双方所居住的房屋已变卖,起诉前原、被告暂住原告表姐家。女儿也由原告父母抚养至今。双方婚后因日常琐事和家庭经济原因,常有摩擦。在起诉的前一个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导致原告作出离婚决定。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坚持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引起夫妻不和的原因,主要是原、被告在婚后未有工作,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家庭经济问题也是引起纠纷的重要因素。被告作为丈夫未能为家庭的经济和和睦尽到自己的责任和义务,同时也未能在夫妻感情上做出更大努力来消除由此引起的夫妻间的不信任感。被告在对妻子和女儿的关心和呵护方面做得也尚嫌不够。这些都导致了夫妻感情的不合,对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另外,夫妻双方也都应更多从孩子的健康、快乐地成长角度考虑,共同努力营造和谐的家庭生活氛围,为创造幸福美满的明天而努力。只要双方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彼此尊重和信任,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陶某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扣红二〇〇四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顾 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