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4)善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04-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贾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农民。2004年6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4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6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贾某至嘉善县干窑镇叶新路28号楼处,用砖块砸锁的方法,窃得李根林停放在此的迅鹿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56.4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有失主李根林的陈述、抓获经过、估价鉴定结论书、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56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失主,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2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6月18日起至2004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四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驰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