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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04-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魏某甲、魏某乙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魏某乙;俞某;朱某甲;魏某丙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4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董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4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庆浩,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俞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4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国勤,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甲,中共党员,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4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章来康,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某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4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辩护人徐晓军,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俞某、朱某甲、魏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俞某、朱某甲、魏某丙及辩护人董坚、吴庆浩、杨国勤、章来康、徐晓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设在绍兴县湖塘街道板桥104国道旁的浙江诚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盛集团),于2003年下半年开始在湖塘街道宾舍村板桥扩建新厂区,并于2004年春节前后陆续将印染设备搬运至新厂区。板桥村民出于对印染厂可能产生的污染问题的担忧,多次到新厂区工地阻拦印染设备运入,并由此引起过冲突。2004年3月25日晚7时左右,数十名村民与诚盛集团人员再次发生冲突,诚盛集团一下属公司经理遭到村民殴打。之后,数名外地男子赶至板桥,将部分村民打伤。当晚9时左右,近百名村民聚集在诚盛集团门口,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俞某、朱某甲、魏某丙等人以诚盛集团叫“黑帮”打伤村民为由,煽动村民砸诚盛集团的机器设备。随后,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俞某、朱某甲、魏某丙及村民二十余人相继进入诚盛集团新厂区,被告人魏某甲用携带的榔头,被告人魏某乙、俞某、朱某甲、魏某丙等人用车间内取得的木棒等工具,共同毁坏车间内的台湾产定型机2台、J型双缸高温快速染色机4台等机器设备。经鉴定,被毁坏的机器设备价值人民币867,14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俞某、朱某甲、魏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甲、魏某丁、姜某甲、姜某乙、王某、钱某甲、魏某戊、钱某乙、刘某、张某、陈某、赵某乙、朱某乙、赵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定型机损坏部件报价单,破损设备维修报价单,定型机、染色机发票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公司变更登记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俞某、朱某甲、魏某丙与诚盛集团就经济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俞某、朱某甲、魏某丙赔偿诚盛集团经济损失25万元,各被告人分别承担5万元。现已履行完毕。关于辩护人董坚、章来康、徐晓军提出的鉴定价格过高的意见,经查,该鉴定结论系有鉴定资质的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依照法定程序依法作出,与委托人绍兴县公安局及涉案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鉴定对象台湾产定型机为台湾乘福公司生产,属专一性产品,该机械设备销售、配件、维修由该企业自行受理,大陆同类企业生产的定型机维修费用、零配件价格等与该设备无可比性;辩护人亦未提供可以证实鉴定价格过高的相关证据,故三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董坚、吴庆浩提出的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并非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故二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俞某、朱某甲、魏某丙故意损坏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本案在起因上诚盛集团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俞某、朱某甲、魏某丙作案的动机并非为一己私利,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又积极履行赔偿义务,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且其住所地的基层组织亦主动表示愿承担监管职责,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各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各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均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魏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俞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魏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吴秀智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四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