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民一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04-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349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蔡永顺,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农民。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4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梁某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04年8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永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与被告在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登记结婚,11月生育一子,名叫王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1997年被告父亲来本地住了一段时间,随后被告即和其父亲一起回湖南,以后就杳无音讯,不知其下落,双方分居已有7年。因此,原、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王某乙由原告教育抚养,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各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2、嘉善县惠民镇优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1997年离开住所地下落不明。被告梁某未作答辩,也未到庭质证并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综合原告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在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感情尚好;××××年××月××日登记结婚,11月15日生育一子,名叫王某乙。1997年被告离开住所地下落不明,未见音讯,至今已有7年。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虽然在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被告离开原告七年整,音讯全无,夫妻没有交流,即便建立了一定的感情,也已经荡然无存了。因此,原、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和被告梁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教育抚养至其十八周岁,并由原告承担全部抚育费。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周 宏审判员 洪永平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四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红艳 关注公众号“”